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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秦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11日,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万安镇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676422174L。
法定代表人:马春海。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245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MA0H8M2X9T。
公司负责人:李英波,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王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与高阳路交叉口西北角金涛花园1号楼1-2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06663500R。
公司负责人:卢艳艳,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男,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运输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运输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陕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财保陕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万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97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万马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车沿湖北省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14时30分许行至180km+600m处,值下雨天弯道行驶时占道超车,与对向原告雇员宋宏周驾驶的鄂H×××××大客车刮擦,致使大客车失控与路旁设施护栏相撞,造成宋宏周及车乘人员李云受伤,原告所有的鄂H×××××大客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宋宏周、李云不承担责任。另获悉,晋M×××××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车分别在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财保陕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万马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1.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挂车交强险也应分摊;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辩论阶段发表具体意见;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医疗费以发票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6.宋宏周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司认可2个月(60天)且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云误工费无异议;7.交通费按住院时间10元天计算。
被告财保陕州支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2.要求肇事司机提供四证,并要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违规驾驶情况,如存在,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如赔偿,本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肇事车辆交强险不在我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车损费无异议;6.施救费认可2000元;7.路产损失认可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对雇员宋宏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鄂H×××××大客车机动车基本信息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宋宏周的劳务合同及职工工资花名册有异议,认为花名册(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原告雇员宋宏周的误工损失,要求法院核实并要求原告提供宋宏周工资纳税证明。经审查,劳动合同书与职工工资花名册合法有效,且能互相佐证,与待证事实相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受伤者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经审查,庭后,原告提交了完整的住院病历,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相互佐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2014年的发票,认可交通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经审查,该组票据为定额发票,且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不符,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5.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2013年的票据。经审查,拖车费票据为定额发票,非正规发票,且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施救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拖车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公路财产损失(补)偿清单及专用发票有异议,要求提供物价局原版定损清单由法院核实。经审查,该清单与专用发票互相佐证,且专用发票上盖有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收条有异议,认为二自然人是否得到赔偿,由法院核实,经审查,该二份收条分别由宋宏周及李云所写并签字捺印,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委托原告代为起诉追偿,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赵某某驾驶被告万马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车沿湖北省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于14时30分许行至180km+600m处,值下雨天弯道行驶时占道超车,与对向原告雇员宋宏周驾驶的鄂H×××××大客车刮擦,致使大客车失控与路旁设施护栏相撞,造成宋宏周及车乘人员李云受伤,原告所有的鄂H×××××大客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宋宏周、李云不承担责任。上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建平运输公司已赔偿。
另查明,晋M×××××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车的车主为被告万马运输公司,司机为被告赵某某,万马运输公司与赵某某为雇佣关系。晋M×××××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财保陕州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晋M××××挂车在财保陕州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车的车主为被告万马运输公司,赵某某系万马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被告万马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晋M×××××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财保陕州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晋M××××挂车在财保陕州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认为挂车按国家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在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承保晋M××××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分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投保的赔偿金比例赔付。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非与牵引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二者应视为一体。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要求为晋M××××挂车所承保的商业险的财保陕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财保陕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马运输公司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8582.86元(宋宏周7372.42元,李云12**.44元)计算错误,应为857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宋宏周:30元天×17天=510元,李云:30元天×2天=6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99元(宋宏周:32677元年÷365天×17天=1521.94元,李云:326**元年÷365天×2天=179.0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185.13元,其中宋宏周误工费为17805.97元(60740元年÷365天×107天),李云误工费1379.16元(31462元年÷365天×16天),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宋宏周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认可60天,因宋宏周为原告雇请的司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宋宏周工资明细,宋宏周月平均工资为5061.67元,故按60740元年(5061.67元月×12个月)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宋宏周的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肋骨骨折;2.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根据其出院医嘱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宋宏周误工时间为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宋宏周的误工费应为17805.97元(60740元年÷365天×107天),本院予以支持。李云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总计19185.13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宋宏周440元,李云2**),被告认为过高,结合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宋宏周10元天×17天,李云10元天×2天)予以支持。
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鄂H×××××车辆损失费1935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3700元(含拖车费1000元),结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2700元予以支持。
8.公路路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公路路产损失费2200元,结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诉讼费:由于原告方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财保陕州支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诉讼费,此案中,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结合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对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财保陕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建平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74.98元,由被告都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219.9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9143.86元,伤残赔偿项下21076.1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下余22255元,由被告财保陕州支公司在其为晋M×××××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万马运输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晋M×××××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221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在其为晋M×××××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2255元;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元,由被告赵某某、新绛县万马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 贺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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