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9434-3。
法定代表人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413-3。
负责人孙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建平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2013年8月18日,建平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与余兆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兆前受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亲属将建平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沙洋县人民医院,经该院审理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0%损失,建平运输公司承担10%的损失即42477.71元。判决生效后,建平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已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建平运输公司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二、建平运输公司就其承担的10%的损失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建平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处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建平运输公司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保险事故已经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建平运输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为10%,双方均已履行义务,建平运输公司再就该保险事故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建平运输公司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建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建平运输公司就其承担的10%的损失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为“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规定意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对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险进行合并审理,按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对建平运输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了处理,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其次,建平运输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建平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负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剩余的10%应由建平运输公司承担,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再次,建平运输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建平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建平运输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建平运输公司就其承担10%的损失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为431元,由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在诉讼主体上不相同。因此,本案相对于(2013)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82号判决而言,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建平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3年4月8日,建平运输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故建平运输公司称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等内容未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建平运输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建平运输公司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另行支付10%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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