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段新安(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易家岭五三大道金龙路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安,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屈银(贷)企字(2014032501)号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收款确认函、延期申请报告、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复印件、本息、罚息计算方式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偿还2867666.67元。
屈银(贷)企字(2014032801)号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复印件、收款确认函,拟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偿还2860666.67元。
屈银(贷)企字(2014043001)号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复印件、收款确认函、借据、本息罚息计算方式,拟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偿还4216500元。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举证如下:
5、授权委托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融资服务协议复印件。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7日的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拟证实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
2、收据复印件32张,拟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综合服务费4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4万元、利息1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综合服务费4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综合服务费4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6万元、利息15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8万元、利息2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综合服务费6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综合服务费8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6万元、利息15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综合服务费8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6万元、利息15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8万元、利息2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6万元、利息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综合服务费14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14万元、利息35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14万元、利息35000元。共计150万元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对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收款确认函、延期申请报告、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息、罚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月息、罚息、综合服务费应统称为利息,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法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此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在借款当天,即扣除了相应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对收款确认函、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上亦注明“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可认定被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综合服务费在内)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被告辩称月息、罚息、综合服务费应统称为利息,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应统称为利息,共计15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50万元的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利息为总和利息,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总和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50万元,余下利息以不超过诉请利息6444833.34元为限。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1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综合服务费在内)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被告辩称月息、罚息、综合服务费应统称为利息,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应统称为利息,共计15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荆门市屈某某银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50万元的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利息为总和利息,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总和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50万元,余下利息以不超过诉请利息6444833.34元为限。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1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谷城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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