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67037040-6。法定代表人:李文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实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实泽公司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在李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实泽公司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债权人的委托均有权对本案争议的车辆进行扣留。原审法院以实泽公司扣车没有债权人东风财务公司委托,并非协助东风财务公司扣押,扣车行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进而认定实泽公司的扣车行为构成侵权明显错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泽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留;(2)对涉案车辆扣留也是根据债权人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进行的;(3)实泽公司的扣车行为是其作为保证人为减轻自身保证责任而为的紧急自救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李某某辩称,1、实泽公司扣车的依据即车辆处置委托书是违法的,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2、实泽公司没有权利扣留车辆,也没有得到东风财务公司的授权。3、实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私力救济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泽公司返还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2、实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09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弘业公司停车场内。同年6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实泽公司擅自将李某某的车辆扣押,并驶离停车场,导致李某某不能正常营运。实泽公司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给李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李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实泽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乙方向东风财务公司借款支付,在借款尚未还清之前,乙方同意将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风财务公司,在乙方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之前,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2012年12月3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刘远芳、楚元公司、实泽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借款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足额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楚元公司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协议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在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时,乙方同意甲方按贷款人指令处置车辆,乙方对甲方处置车辆无异议。同日,实泽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汽车贷款特别约定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负责乙方的贷款管理,乙方拖欠一期的,甲方上门催收,乙方累计拖欠二期及二期以上的贷款,由甲方协助东风财务公司对贷款车辆进行追缴,追缴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11月19日,李某某出具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从东风财务公司贷款289000元购买汽车贷款合同所列车辆,为承诺按期还款,本人同意自还款日起若发生连续3个月逾期或累计2期月供款未还时,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或贵公司的授权人以本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上述所购车辆,用于偿还东风财务公司的欠款本息,在处置上述车辆时,所发生的任何一方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1月29日,诉争车辆以楚元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分别为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2012年12月4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财务公司。2013年11月28日,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某某偿还东风财务公司的借款至2013年11月,其后未再向东风财务公司还款。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确认,截至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拖欠东风财务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3040元。2014年5月因案涉车辆在广州临检不合格,李某某聘请的司机将车辆开回荆门,并于2014年5月6日将车停放于弘业公司停车场内。2014年6月10日下午,实泽公司带人至弘业公司停车场,将案涉车辆驶离并停放在实泽公司修理厂厂房,后该车一直停放于实泽公司内。实泽公司扣走该车后向弘业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关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在弘业物流停车场内对我公司客户李某某分期车辆收车事宜对贵公司作以下承诺:给贵公司提供相关收车文书,如收车文书时间与实际收车时间有差距的情况,给贵公司带来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实泽公司承担。实泽公司在扣车时并未持有东风财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无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原件。2014年10月20日,东风财务公司作为原告就与李某某、刘远芳作为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某、刘远芳银行存款221449.8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楚元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3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向实泽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该车现已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拍卖。经湖北荆门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案涉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1338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实泽公司在扣车当天出具给弘业公司的“承诺书”上只字未提东风财务公司,承诺书的署名及承诺担责的公司均为实泽公司,李某某出具的“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原件一直为东风财务公司持有,实泽公司并无该委托书原件,且车辆扣押后一直停放在实泽公司直至法院扣走,实泽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可以证明其是协助东风财务公司扣车的证据,故该车辆为实泽公司自主扣押而非协助东风财务公司扣押。实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擅自扣押李某某的车辆,违反了“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等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的损失。自2014年6月10日实泽公司扣车之日至2015年2月3日实泽公司接到法院协助扣车通知书之日,时间为233天,该段时间为实泽公司侵权持续发生时间。关于实泽公司提出车辆在扣押前已因质量问题停运,不能以饱和状态确认损失的问题,因该车辆质量问题处理时间需要多长,双方都未确定和证明,根据李某某将车辆停于停车场一月余尚未处理好车辆质量问题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扣减合理处理期30天,即确认李某某的停运损失以203天计算为271614元。至于李某某主张的人工工资、保险费、折旧费等,已在评估时作为成本计算扣减,运营车辆在经营时必然存在成本,现李某某既主张停运损失又主张成本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因该车辆已被人民法院另案依法拍卖,实泽公司已非该车辆实际占有人,故对李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71614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李某某负担3360元,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中,除了对实泽公司是否受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协助进行车辆查扣有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明、汪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实泽公司扣押李某某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是,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如何。案涉车辆虽挂靠登记于楚元公司名下,但实际由李某某出资购得,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据此,李某某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财产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实泽公司未经权利人李某某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押李某某的运营车辆,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长期占有,其行为显然侵害了李某某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且其行为出于故意,因此存在过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实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泽公司抗辩,在李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债权人的委托,其均有权对案涉车辆进行扣留,且扣车行为是其作为保证人为减轻自身保证责任而为的紧急自救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交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函询,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回复,声明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出具。李某某贷款时签订的诸份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追缴、处置案涉车辆,并以该车辆为抵押。此类条款的目的显然在于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且在该贷款担保中以抵押权为手段。依通常理解,债权的实现手段显然不应包括侵权行为。我国法律也为债权、抵押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及程序途径。因此,对于李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无论是否有合同约定或债权人委托,实泽公司均无权强行扣留他人车辆。此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审查,本案不存在其中任一免责情形。因此,实泽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实泽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是否受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扣车,不影响其侵权事实的认定和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其二审补充的证据,不予采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实泽公司应赔偿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车辆停运损失271614元均未提出异议,故损失以该数额确定。本案损失系依案涉车辆停运时间计算,而对于停运时间的延长,双方均有影响力。实泽公司扣押案涉车辆,且怠于向贷款人移转车辆并督促贷款人依法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全及处置,占有并控制案涉车辆203天(已扣减合理处理期30天),是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李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实泽公司扣押案涉车辆后已即时知道扣车人,但未依法及时寻求救济,至2014年12月2日才向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放任了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失发生的作用力以及一审已扣除30天等因素,酌定实泽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实泽公司应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90129.8元(271614元×70%)。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就侵权成立与否的基本判断正确,但未充分考量损失发生过程中双方的过错,对处理结果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二、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90129.8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李某某负担5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李某某负担1612元。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4598元。李某某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其未自行交纳,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源渊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周 沂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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