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威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申请人荆门市威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宏城D栋1-20号。
法定代理人刘华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荷花大道40号。
负责人李旭华,该社理事长。
申请人荆门市威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证据申请,要求对汪渊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个贷部201400624003,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所附的全部贷款备档资料;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汪渊发放1800万元贷款的原始转账凭证和接受贷款的资金账户户名;该1800万元贷款资金在贷款发放之日起5日内流向的转账原始凭证;该18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转出明细及涉及的原始账户户名,予以保全并复制。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证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汪渊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个贷部201400624003,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所附的全部贷款备档资料;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汪渊发放1800万元贷款的原始转账凭证和接受贷款的资金账户户名;该1800万元贷款资金在贷款发放之日起5日内流向的转账原始凭证;该18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转出明细及涉及的原始账户户名,予以保全并复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证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汪渊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个贷部201400624003,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所附的全部贷款备档资料;被申请人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汪渊发放1800万元贷款的原始转账凭证和接受贷款的资金账户户名;该1800万元贷款资金在贷款发放之日起5日内流向的转账原始凭证;该18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转出明细及涉及的原始账户户名,予以保全并复制。
审判长:郭文娟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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