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
姜某
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大桥巷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维修工人。
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马宝坤,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洪志力返工项目是否与何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性无证据支持,明显违反常识。二、一审认为姜某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是由于何某某施工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某某赔偿姜某公司经济损失113500元。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何某某与姜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瑞丰园大酒店墙体拆除及新墙体一楼工程承包合同》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墙体拆除、砌粉、打门洞等工程。何某某与姜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96789.90元,因工程质量扣除了26789.90元,表明姜某公司已就何某某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何某某协商一致并扣减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可以用于何某某不合格工程的维修。之后,姜某公司又将后续工程发包给洪志力施工,洪志力施工的项目与何某某施工的项目不相同,姜某公司主张的113500元系洪志力施工的工程款,其要求何某某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对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姜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何某某与姜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瑞丰园大酒店墙体拆除及新墙体一楼工程承包合同》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墙体拆除、砌粉、打门洞等工程。何某某与姜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96789.90元,因工程质量扣除了26789.90元,表明姜某公司已就何某某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何某某协商一致并扣减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可以用于何某某不合格工程的维修。之后,姜某公司又将后续工程发包给洪志力施工,洪志力施工的项目与何某某施工的项目不相同,姜某公司主张的113500元系洪志力施工的工程款,其要求何某某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对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姜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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