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大桥巷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明胜),维修工人。
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马宝坤,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姜某公司承接瑞丰园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后,于2013年6月7日与何某某签订了《瑞丰园大酒店墙体拆除及新墙体一楼工程承包合同》,姜某公司将该项目的墙体拆除、砌粉、打门洞等工程分包给何某某施工。何某某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26789.9元的协议。2014年3月28日,工程监理单位认为施工存在墙面不平、裂口、墙体不直等问题,向姜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2014年4月9日,姜某公司将上述需要返工的工程发包给洪志力施工,施工项目包括维修墙裂缝、维修墙面不直、铲除墙面砖、重做防水、重铺砖、铲除墙突起带粉刷等,工程总价款为113500元。
另查明,何某某曾因姜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将姜某公司起诉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认定“双方已对瑞丰园大酒店的工程量和价款均于2014年1月23日与果园宾馆的装修工程一并通过结算,并且在结算单中因质量问题扣除26789.9元,视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交付,双方对工程质量的问题已达成协议”。还查明,瑞丰园工程项目后更名为怡丰园工程项目。
原判认为,姜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何某某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首先,工程完工后,工程监理单位向姜某公司下达了工程不合格并要求整改的通知单,通知单载明砌体施工中存在墙面不平、裂口、墙体不直的问题,而砌体施工正是由何某某完成。其次,从双方2014年1月2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来看,双方协议“因工程质量扣去何明胜工程款26789.9元”,并已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即双方均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对何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姜某公司要求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35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姜某公司主张,因何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何某某拒绝维修,姜某公司不得已将工程发包给洪志力重新施工,因此支付工程款113500元,该项损失应由何某某承担;何某某则主张,双方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姜某公司不应再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首先,姜某公司与何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姜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何某某质量款26789.9元,该部分款项是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因协议中并未明确指出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姜某公司主张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协议之外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其次,洪志力施工的项目中重做防水、铲除墙面砖、重铺砖并非何某某施工并需返工的项目,姜某公司认为,这些项目是由于何某某施工的墙有裂缝、墙面不直等原因造成的,至于洪志力返工的项目是否与何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姜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与洪志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该价款是姜某公司与洪志力协商一致的结果,无法证明是何某某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姜某公司若向何某某主张损失应证明何某某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明显高于协议约定的数额,而何某某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否明显高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款,应当通过专业评估来确定,姜某公司在将工程交由洪志力施工前并未就何某某施工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目前亦无评估的可能,因此,无法判定何某某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否明显高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款,其后果应由姜某公司承担。基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4年1月2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姜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协议之外的损失。综上,何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姜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何某某与姜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瑞丰园大酒店墙体拆除及新墙体一楼工程承包合同》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墙体拆除、砌粉、打门洞等工程。何某某与姜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96789.90元,因工程质量扣除了26789.90元,表明姜某公司已就何某某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何某某协商一致并扣减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可以用于何某某不合格工程的维修。之后,姜某公司又将后续工程发包给洪志力施工,洪志力施工的项目与何某某施工的项目不相同,姜某公司主张的113500元系洪志力施工的工程款,其要求何某某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对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姜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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