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嘉亿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泉、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保利燃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肇庆市玉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肇庆市嘉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荆门市嘉亿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保利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肇庆市玉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肇庆市嘉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利公司偿还原告货款本息6603046.6元;2、被告玉某公司、嘉丰公司、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液化石油气供应商,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2014年10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货款共计4483046.6元,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支付货款4483046.6元并自愿支付利息12万元,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1.25%支付利息。被告保利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6月24日、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8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保利公司再次对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货款本息合计6603046.6元,逾期按月息1.25%支付利息,直到货款还清为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保利公司为体现还款诚意,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下欠的货款本息合计6603046.6元,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本金10万元,在9月25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1日前还货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每月还货款本金20万元直至清偿所有货款。约定如有任意一期未还视为违约,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被告保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货款。被告玉某公司、嘉丰公司、肖某某分别在上述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签字表示自愿担保,应对该货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利公司、玉某公司、嘉丰公司、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账款询证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嘉亿公司与被告保利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石油气。2014年10月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保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83046.6元,保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对下欠的货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玉某公司、嘉丰公司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2016年8月30日,保利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年9月8日被告保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下欠原告货款本息6603046.6元,于2017年8月30日全部付清,并定于2016年9月15日付10万元、9月25日前付50万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元月1日前付100万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每月还货款本金20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如有任意一期未还,则视为违约,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其他被告均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因被告保利公司未按该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保利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由原高要市保利燃气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保利公司。被告自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起至今再未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保利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属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的确认以及被告应当如何支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保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保利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本息660304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保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或者加盖了印章,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玉某公司、嘉丰公司、肖某某对保证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保利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嘉亿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息6603046.6元;
二、被告肇庆市玉某印刷有限公司、肇庆市嘉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1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保利燃气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玉某印刷有限公司、肇庆市嘉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肖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克斌
审判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 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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