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桐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掇刀区荆河大道与阳光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新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构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桐林,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家富,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荆门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掇刀区商贸区。法定代表人黄家富,董事长。

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调解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主体错误。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协议四方为被申请人1、李桐林和案外人;2、武汉鑫益源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3、荆门市惠民房地产开发公司;4、申请人黄家富。而调解书双方却变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未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在执行阶段,发现黄家富已向李桐林偿还本息共计162万元,该款应予以抵扣,原审未将此事实予以认定。2、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原审中,被申请人诉请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29318元”;原调解书载明:“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429318元”,即原调解书将被申请人诉请的本息作为本金进行了认定,其后又以认定错误的本金作出了申请人依据错误的本金继续支付被申请人利息的调解书,为重复计息的行为。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借款实际发生额为350万元。其中,201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以其父亲李元成名义向申请人借款225000元,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实际还余借款本金为327.5万元,该笔借款分三次借给申请人,其中仅2012年7月5日的一笔150万元约定了利息,其余两笔共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审将三笔借款按照第一笔的约定利息计算不正确。三、原审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调解将借款本息之和作为借款本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属违反法律规定。2、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调解将第二、三笔借款在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原告所举《再次书面承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不能产生证据的效力。1、承诺人并非该案实际债务人,其承诺与该案无关,关于实际借款及已还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只有借贷双方核对尚属合法有效。2、担保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非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3、担保人对已过担保期间的债务不再负有保证的责任,且该保证的意思表示也因欠却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不能成立。五、本案担保期限已过,申请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黄家富对该笔债务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而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担保期限已经经过。原审对已经过担保期间的债务未予释明,导致黄家富对已经过保证期间的债务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以致做出了错误的调解意思表示。六、原审调解的履行,给申请人造成经济利益不当受损的后果,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当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也违背了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目的。调解所认定的本金与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相去甚远,给申请人增加了负担。原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家富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三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桐林借款本金合计4429318元。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武汉鑫益源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原审被告也应为该公司,原审调解书确定的被告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荆门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证据3、《再次书面承诺》一份,证明该承诺人为原审被告黄家富,而非借款人武汉鑫益源投资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担保意思表示处仅有两公司的盖章,没有相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所列的被告为黄家富、李玉荣、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荆门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429318元。经审查查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8日,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桐林、原审被告荆门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黄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关于证据1,系原审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不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达不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份共三份证据在一审均已提交过,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和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现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又无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再审其他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