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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8号A座26009室,组织机构代码56274991-0。
法定代表人朱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安陆府路,组织机构代码68561727-2。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权,被上诉人祥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7日同成置业为乙方、祥劲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由祥劲公司委托同成置业代理钟某宝龙国际项目营销策划销售。合同约定:代理范围本项目位于钟某市胡集镇宝龙国际的规划总建筑面积22968.4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1625.27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1343.15平方米),其建筑形态包括住宅及商业等;销售周期为开盘当日后十八个月内,项目完成率为住宅物业达到90%,商业物业达到80%;代理费取费釆用“销售代理基价佣金”、“溢价佣金”的取费模式,销售基价由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可视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认可后,有权灵活浮动。乙方所提供并确认的销售价目表为合同的附件;销售代理基价佣金的取费模式为所售宝龙国际项目价格表成交额的2.0%、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超出销售基价部分的溢价,甲乙双方按8:2比例分成;甲方应在每月五日前为乙方结算代理费(由乙方在上月底提交上月的销报表为准);因客户对临时买卖合同违约而没收的定金,由甲乙双方5:5比例分成;甲方每月预留代理佣金15%,至乙方住宅销售达到90%,商业销售达到80%时,于一次性结清给乙方,若乙方在销售周期内未达到销售任务,则预留部分不予支付;甲方在正式销售合同签订并获得首期房款后,乙方对该销售合同中指定房地产的代销责任即告完成,即可获得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代理佣金;合同还约定,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可以对本合同进行更改和补充,这些文件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在代理期间如非乙方原因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向乙方支付二十万元的违约金后并再支付乙方策划费二十万元,在代理期间如非甲方原因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向甲方支付二十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成置业即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策划营销,截止2013年12月30日销售住宅76套,面积8148.08㎡,占应销售住宅面积的70.9%,金额23465943.00元;销售商铺69套,面积2082.10㎡,占应销售商铺面积的18.36%,金额14541002.00元,销售住宅房屋及商铺总金额为38006945.00元,应得销售代理基价佣金760138.90元。2011年9月1日同成置业代表人王壹、祥劲公司代表人卢某甲签订《宝龙国际销售基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基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住宅销售基价为2500元/平方米、商铺销售基价为5000元/平方米,但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加盖公章。2014年7月31日同成置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劲公司支付营销策划销售代理费1374170.43元;支付未付部分代理费的滞纳金至付清全部代理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4年7月30日滞纳金为144287.89元);诉讼费用由祥劲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同成置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祥劲公司支付同成置业营销策划销售代理费1398530.5元;支付未付部分代理费的滞纳金至付清全部代理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4年7月30日滞纳金为544993元);支付因客户违约而不予退回的定金1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祥劲公司承担。祥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同成置业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钟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6118.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27792元,由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788元,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2元,由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788元,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钟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6118.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27792元,由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788元,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2元,由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788元,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熊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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