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8号A座26009室,组织机构代码56274991-0。
法定代表人朱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安陆府路,组织机构代码68561727-2。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同成共享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权,被上诉人祥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事实争点:1、《基价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祥劲公司是否收取了客户违约定金286000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同成置业主张双方就销售基价达成了协议,并认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A3《销售代理合同》1份、A4《基价补充协议》1份、A9询问笔录2份,可以证明其主张。
祥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基价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同时协议第2条销售基价2500元和5000元每平方米是同成置业单方填写的,未经双方共同确认。
本院审核认为,同成置业主张的溢价代理佣金系由《基价补充协议》所约定,而关于补充协议的订定,《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可以对本合同进行更改和补充,这些文件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依据该条,双方如欲订立补充协议使之成为合同之一部分,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基价补充协议》第四条虽约定该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起即刻生效,没有加盖公章的要求,但鉴于该协议系补充协议,其如要变更原合同中关于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亦应符合原合同订立补充协议的要求。据此,《基价补充协议》第四条并不能产生对抗原合同第六条第2款之效力,补充协议因缺乏双方盖章而未产生效力。
关于第二项争议,同成置业主张祥劲公司收取了客户购房定金286000元,后因客户未按约购房,该笔定金未予退还。同成置业于一审中提交了证据A8定购协议28份及A9《询问笔录》2份。
祥劲公司则称该批客户实为开盘时为营造热销氛围而签订的虚假定购协议,其并未实际收取购房定金。
对于祥劲公司是否收取购房定金286000元,定购协议第2条确有关于买受人支付购房定金的约定,但同成置业未提交祥劲公司收取定金的收款收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祥劲公司确已收取了该款。证据A9对付某甲、袁某甲的询问笔录,因二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陈述的祥劲公司收取定金未予退还,不能认定。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主要争议以下法律问题:一、祥劲公司是否应向同成置业支付以下款项:1、溢价佣金1398530.50元;2、客户违约定金143000元;3、未付佣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二、祥劲公司垫付的工资款是否应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
一、对于同成置业诉请祥劲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支持,分述如下:
溢价佣金1398530.50元。同成置业依据《基价补充协议》主张该款,本案已认定,该协议因缺少双方盖章确认而未生效,同成置业据此要求祥劲公司支付溢价佣金,事实依据不足。
鉴于《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有溢价佣金,且庭审中祥劲公司亦认可同成置业有权获取溢价佣金,则同成置业可在双方就销售基价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主张。
客户违约定金143000元。对于该款,因同成置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祥劲公司收取了案涉28位客户的定金,故其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未付佣金所产生的滞纳金。同成置业以祥劲公司未按期支付佣金为由,要求其以未付佣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
对于基价佣金的支付时间,《销售代理合同》“项目销售代理内容”部分第八条“代理佣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标准”项下第2款约定,甲方(祥劲公司)在每月五日前为乙方(同成置业)结算代理费(由乙方在上月底提交上月的销售报表为准)。据此,祥劲公司支付每期代理佣金需同成置业向其提交上月的销售报表。而本案中,同成置业未能举证证明其按期向祥劲公司提交了销售报表,本案仅可确认祥劲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对同成置业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依据确认的结果同成置业应得的销售代理基价佣金为760138.90元。又因同成置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代理任务,依据《销售代理合同》“项目销售代理内容”项下“代理佣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标准”中之约定,基价佣金只能按85%进行结算,其应得的佣金为646118.07元。
就该笔佣金,同成置业认可祥劲公司已支付57万元,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则祥劲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前应向同成置业支付剩余佣金76118.07元。因祥劲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第八条第4款之规定,祥劲公司应以76118.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同成置业支付未付佣金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祥劲公司提出的就未付佣金部分,同成置业未提供发票,其因此有权拒付的理由,本院审核认为,《销售代理合同》关于代理佣金的支付条款中,并未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发票系作为收付款凭证使用。具体到本案,祥劲公司应在向同成置业付款后向其索取发票,而非以对方给付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祥劲公司以同成置业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剩余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未付部分应按双方合同之约定,计付滞纳金。
祥劲公司垫付的工资款22500元是否应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
祥劲公司称其为同成置业垫付员工工资22500元,此款应在其应支付的佣金中扣除。同成置业则以佣金与员工工资由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不可在一案中处理为由,要求不予扣除。
对于垫付工资能否在佣金中抵销,本院认为,同成置业诉请的佣金与祥劲公司垫付的工资款虽然由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但均需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祥劲公司的抵销主张得成立。
就抵销的金额,祥劲公司主张为22500元。同成置业仅认可21000元,对祥劲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员工王某甲支付的工资,同成置业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同成置业对王某甲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30日作为其工作人员从事楼盘销售工作无异议,对其每月工资1500元亦无异议,由此,对王某甲2014年7月份的工资,同成置业亦应支付。2014年8月15日祥劲公司代为支付该款,于本案中,同成置业应向祥劲公司支付该笔1500元。也即本案用于抵销的金额应为225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熊蓓
书记员: 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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