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思,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明确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同日,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已经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5元,减半收取12862.5元,由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5元,减半收取12862.5元,由荆门市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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