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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司法局、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司法局,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5号。法定代表人:胡孝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司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门市司法局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司法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荆门市司法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荆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中心法律服务所)尽管是依据荆门市司法局的请示成立,但其在成立之初至撤销之日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房屋销售合同》系朱某某与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义务的主体应是中心法律服务所而非荆门市司法局。2、中心法律服务所是由荆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荆门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销,并进行了公告。在其被撤销之前,荆门市司法局仅对其进行工作指导管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未取得任何利益;其被撤销之后,荆门市司法局并没有无偿取得其名下任何财产,不属于被撤销后的继受人。原审判决认为荆门市司法局应当对其尚未了结的义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朱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门市司法局协助其办理位于荆门市四干渠封盖工程南的商住楼,北六楼××单元××号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8日,荆门市司法局向湖北省司法厅发出一份“关于成立荆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请示”,湖北省司法厅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鄂司基字(96)第7号“关于同意成立荆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请示的复函”,同意成立中心法律服务所。1998年4月30日,荆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荆机编〔1998〕13号文件,批准设立中心法律服务所,隶属荆门市司法局管理。2001年5月14日,中心法律服务所正式设立。2002年9月10日,湖北省漳河管理局四干渠管理处(甲方)与荆门市司法局(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所属中心法律服务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1998年5月份在掇刀区(原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新区征用建设用地8.17亩。尔后,中心法律服务所根据原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建设规划方案,于1999年破土动工。由于该规划方案忽略了甲方所管辖的四干渠隧道洞工程安全,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中心法律服务所经济损失近两百余万元,鉴于以上情况,甲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以经济代价换取工程安全并无偿给乙��提供建设用地630平方米。为明确责任,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无偿提供的建设用地位于四干渠封盖工程掇刀区南端,南北长42米,东西宽15米,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手续,办理报建手续新建房屋。二、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建设用地不作为经济补偿,纯粹是为了保护隧洞的安全,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应另行向其他相关部门主张赔偿,概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2002年9月12日,荆门市司法局向中心法律服务所发出1份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局2002年9月10日与湖北省漳河管理局四干渠管理处签订的协议,现将位于四干渠封盖工程掇刀区南端,南北长42m,东西宽15m的土地转让给你所建房。请你所接此通知后,速与四干渠、掇刀区有关部门协商依法办理土地过户及建房等相关事宜。荆门市司法局陈述,中心法律服务所为了隧洞安全需要将正在建设的综合楼由7层改为4层,将漳河工程管理局无偿转让给其的位于四干渠封盖工程南端630平方米的土地集资建设了一幢8层的综合楼,后将部分房屋抵付了工程款。2004年8月6日,中心法律服务所作为出售方(甲方)与朱某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了1份《房屋销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坐落位置为掇刀封盖工程南端,建筑面积为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二单元北六楼,面积约为120㎡。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屋价格为500元/㎡,总房款为陆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贰万元整,余款肆万元整,2008年元月1日全部付清后,甲方才能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办证费,甲方有权留置乙方房产权证,并且乙方须另付违约金叁千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3年11月2日,中心法律服务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理了位于掇刀四干渠封盖工程南的房屋所有权总证(证号为第10002965号)。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来是与荆门市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共付了7万元(包含办证费用),后因中心法律服务所以办证为由将其与晨曦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收走,后来又与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合同。晨曦公司出具的未办理分证购房户明细表中载明,朱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2月24日,金额为7万元。2012年4月30日,中心法律服务所向掇刀四干渠封盖工程南端综合楼住户发出1份公告,内容为:根据荆门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日协调会精神,结合市国土资源部、市房产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意见,我所已开展对原出售的掇刀四干渠封盖工程南端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件的办理工作。望本楼各房屋所有权人持购房���同、户主夫妻双方身份证、房产证、测绘图、无房产证明等相关资料,于2012年5月10日前,来我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恕不补办。2014年12月21日,荆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荆门市司法局发出荆编文〔2014〕72号文件,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撤销中心法律服务所,事业编制收回,在编人员划转市公证处,使用过渡性事业编制,经费形式不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朱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朱某某与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否成立生效;3、中心法律服务所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否应为荆门市司法局,即荆门市司法局是否负有协助朱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争议焦点一、朱某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荆门市司法局抗辩,朱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荆门市司法局以时效抗辩,系其行使时效抗辩权,而时效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说诉讼时效针对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而本案诉请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荆门市司法局针对朱某某的该诉请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朱某某与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朱某某与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朱某某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中心法律服务所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未发现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争议焦点三、中心法律服务所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否应为荆门市司法局,即荆门市司法局是否应当负有协助朱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中心法律服务所系荆门市司法局申请,经湖北省司法厅、荆门市编制委员会批准后设立的事业单位,后又经荆门市司法局申请,经荆门市编制委员会注销,其人员由荆门市司法局安置,但对财产等未作处理。从上级机构同意其成立的批复及复函上看,文件中均写有:“隶属市司法局管理”、“该所必须在荆门市司法局基层工作科的指导管理下开展工作”等字样;从其职能上看,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设立也是为了便于协助司法局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和培训基层法律工作者;涉案房屋建设用地亦是通过荆门市司法局与湖北省漳河管理局四干渠管理处协议取得,故荆门市司��局作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开办单位,理应对其尚未了结的义务承担责任,故对朱某某要求荆门市司法局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门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荆门市四干渠封盖工程南的商住楼的北六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荆门市司法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荆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荆门市司法局发出荆编文〔2014〕72号文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还有:撤销中心法律服务所,……经费形式不变。上述机构撤销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本院认为,中心法律服务所系荆门市司法局��请设立的事业单位,在2014年事业单位改革中经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撤销,在编人员由荆门市司法局安置,虽对财产等事项未作处理,但从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设立、职能、工作内容、隶属关系等各方面来看,荆门市司法局作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开办单位,理应对中心法律服务所撤销后的义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荆门市司法局协助朱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综上,荆门市司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司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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