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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帮国。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兵。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某公司诉被告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帮国、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拾回桥接龙城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资金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交付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总工程款为600万元,被告先后支付约200多万元,下欠工程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9-12号楼工程欠款的给付“协议书”,但被告将抵付给原告的房屋又抵付给他人,造成原告只得贷款支付员工工资。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857000元人民币(不含已经支付的2007000元),其中工程款6000000元,利息664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将其诉请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857000元(工程款3993000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664000元)及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以工程款399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性质、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授权给项目负责人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合同》一份,拟证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荆门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拾回桥接龙城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项目合格交付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发包方对承包方总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可(9-12号楼结算书确定总工程款为600万元人民币);
证据五、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抵付明细,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
证据六、履约保证金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履约金的事实;
证据七、《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接龙城项目9-12号楼,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
被告锦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拾回桥接龙城建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总价款28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胡帮国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即甲方)将接龙城9-12号楼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承包范围、价格、质量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合同价70%的工程款,余款在3个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内付清。对胡帮国签订的该份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予以认可,并认可该合同是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细化。2013年8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8月8日原告交付的拾回桥接龙城小区9-12#楼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接龙城小区9-12号楼工程款结算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600万元,已付137.7万元,扣建安税30万元,还欠432.3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以接龙城小区房产用于抵扣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938591元,抵押手续由被告办理。2015年1月底付50万元现金,余款884409元在2015年5月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现金支付、抵扣建安税以及用房产清偿的工程款款项共计2007000元
原告诉请的利息系以未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计419.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算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399.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锦城公司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8月8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对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实际清偿200.7万元,被告未到庭对质,本院对原告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对其诉请工程款399.3万元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其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确有此约定,本院视为约定不明,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部分,截至2015年4月8日计167720元,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工程款399.3万元作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3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利息167720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56元,由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
审判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曹明

书记员: 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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