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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没有依法成立,其公章系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马德怀个人私刻伪造,并用于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应属于马德怀的个人债务。马德怀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处于侦查中。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规定,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另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门诊住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该工程项目部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将其中800000元支付给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简称松滋水泥公司)用于偿还被告欠付的货款,另将200000元汇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马德怀账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460000元(已冲除被告偿还的利息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审被告华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营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推迟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被告华某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是否减免利息系原告的权利,在双方就利息未能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该院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利率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460000元,此后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计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华某公司为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门诊综合大楼的总承包商。2015年12月31日,刘某某(甲方)与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乙方指令甲方将其中80万元支付到松滋水泥公司账户,另20万元支付到马德怀账户。同日,松滋水泥公司向项目部出具80万元的收款收据,刘某某向马德怀账户转款20万元。后因本案债务履行发生纠纷,刘某某曾以华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华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向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委托该院将1340000元汇入刘某某账户。双方达成和解后,刘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
上诉人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对“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但对于2017年7月16日其向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委托支付函中上诉人委托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将该院应向华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34万元支付给刘某某。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华某公司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现华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时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马德怀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但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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