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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8197610F。法定代表人:贾其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08477053。法定代表人:许爱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掇刀宏远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91901N。负责人:卢春勇。

华洲园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洲园公司于二审判决十日内偿还宏远钢构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诉讼费用由宏远钢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就宏远钢构公司提供的30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华洲园公司需支付利息。华洲园公司一审提交三份转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已偿还本金1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宏远钢构公司提交的两张领条复印件及一张收条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形下,认定华洲园公司仅偿还50万元本金,支付50万利息,另外60万元为土地补偿款错误。宏远钢构公司答辩称,华洲园公司收到宏远钢构公司的转款160万元后,由张某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50万元的领条两张,100万元收条一张,两张领条载明60万元的用途为土地款,后经宏远钢构公司核实,60万元为华洲园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华洲园公司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远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洲园公司与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向宏远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额和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华洲园公司与华洲园掇刀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宏远钢构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华洲园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额和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由华洲园公司与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共同偿还14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额和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洲园掇刀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宏远钢构公司借款100万,于2013年12月16日向宏远钢构公司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宏远钢构公司借款20万元,合计14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宏远钢构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支单。宏远钢构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华洲园公司提供上述借款。2014年7月8日,宏远钢构公司向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出具领款单1份载明“姓名: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140万本金);领款事由:借款利息(2013.12.20-2014.6.20);领到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华洲园掇刀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宏远钢构公司的孔蓉转款194000元;2014年12月30日,宏远钢构公司向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出具领款单1份载明“姓名: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领款事由:借款利息;领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华洲园掇刀分公司于当日向宏远钢构公司的孔蓉转款300000元。2015年1月9日,宏远钢构公司在华洲园掇刀分公司领取4500元,并出具领款单1份载明“姓名: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领款事由:借款利息;领到人民币肆仟伍佰元。”2015年2月17日,宏远钢构公司在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处领取134258元,并出具领款单1份载明“姓名: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领款事由:借款利息;领到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捌元。”2015年11月9日,宏远钢构公司代表张某向华洲园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华洲园公司2015年6月9日叁佰万元整借款的还款壹佰万元整,其中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伍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0日,华洲园公司的张海龙向张某转款100万元。宏远钢构公司提供的收据中注明收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50万元。后华洲园公司与华洲园掇刀分公司未再偿还宏远钢构公司借款,宏远钢构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华洲园公司、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应还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宏远钢构公司向华洲园公司、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华洲园公司、华洲园掇刀分公司亦分别向宏远钢构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借支单,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利息,收据及借支单上未载明利息,宏远钢构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14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对方抗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从情理上讲,宏远钢构公司系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是出资人设立企业法人的原始动力之所在,无息借贷在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居高不下的当下,有违生活常理;从证据上看,关于140万元的借款,因宏远钢构公司在华洲园掇刀分公司的5份领款单及2014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了领款事由及用途为借款利息,由此推定,宏远钢构公司与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双方约定了利息。通过2014年7月8日领款单上载明的内容:“领款事由:借款利息(2013.12.20-2014.6.20)”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故华洲园掇刀分公司抗辩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不能成立。关于300万元的借款,因2015年11月9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华洲园公司2015年6月9日叁佰万元整借款的还款壹佰万元整,其中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伍拾万元整。”通过该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可推定出双方对该笔款项亦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40%。故对华洲园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华洲园公司、华洲园掇刀分公司未偿还款项的金额。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向宏远钢构公司借款的140万元中,已偿还732758元(294000元+300000元+4500元+134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应在本金中扣减多支付的利息部分,经计算,2014年7月11日还款294000元时扣减多偿还的12600元后,剩余本金为13874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300000元时扣减多偿还的64142元,剩余本金为1323258元;2015年1月9日还款4500元勿须扣减本金;2月17日还款134258元,应扣减多偿还的本金75241.62元,剩余本金为1248016.38元。因该140万元系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向宏远钢构公司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华洲园公司与华洲园掇刀分公司应共同向宏远钢构公司偿还本金1245765.7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华洲园公司向宏远钢构公司借款的300万元中,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了50万元利息及50万元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应在本金中扣减多支付的利息部分,经计算,2015年11月20日偿还的50万元利息中扣减多偿还的14000元,华洲园公司还应偿还本金248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宏远钢构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本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掇刀宏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8016.38元及利息(利息以1248016.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00元。二审中,华洲园公司与宏远钢构公司在事实方面的争议为:一、就2015年6月9日的300万元借款,双方有无约定利息;二、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的100万元,是否包含50万元利息。(一)华洲园公司与宏远钢构公司有无约定利息宏远钢构公司主张,双方就3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6%,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宏远钢构公司与李久华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证据A3)第三条;证据二、华洲园公司与张某、卢士涛、孔崟潇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A6)第六条,可以证明。除上述一审证据外,宏远钢构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三、官章玉收条复印件三张及银行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其为宏远钢构公司的副总经理,案涉300万元借款与2015年7月9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30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6%。就华洲园公司已偿还的160万元,其出具了60万元的领条及100万元的收条,收条交给了华洲园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密。
上诉人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钢构公司)、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掇刀宏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园掇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洲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被上诉人宏远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洲园掇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所确立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仅指向特定的主体。证据一、证据三系宏远钢构公司与李久华形成借贷关系的借款、还款凭证,仅对宏远钢构公司与李久华产生约束力,对华洲园公司不产生效力,宏远钢构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就3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2015年7月9日,华洲园公司(甲方)与张某、卢士涛、孔崟潇签订的协议书,华洲园公司与宏远钢构公司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300万按之前约定的月息6分支付利息(另含已发生的存兑费用5.1万元),并两个月付清;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承担第三款相同的违约责任。宏远钢构公司主张,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300万元就是案涉借款,协议书已明确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月利率6%。华洲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第六条并未明确300万元的出借人为宏远钢构公司。1、由协议书第六条表达的内容看,300万元的借款人为华洲园公司,但华洲园公司否认该300万元为案涉借款,庭审中,本院要求华洲园公司庭后查询财务账后提交该300万元的收款情况,华洲园公司未予提供;2、经询问,华洲园公司称该公司对外借款300万元只有本案涉及的一笔;3、张某系宏远钢构公司副总经理,其作为协议书当事人,已说明第六条的300万元借款即为本案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书第六条提及的300万,是指案涉借款300万元,该条约定“300万按之前约定的月息6分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月利率6%。(二)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的100万元,是否包含50万元利息宏远钢构公司主张,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的100万元,由50万元本金及50万元利息构成,其一审提交的由张某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出具收条后交给了华洲园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密。华洲园公司反驳称,100万元为该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宏远钢构公司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达到宏远钢构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条,在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与主债务的付款顺序,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冲抵利息。前文已述,双方当事人就3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华洲园公司主张上述100万元为该公司偿还的本金,不包含利息,无证据证明,难以成立。宏远钢构公司主张,张某出具的收条载明100万元含有50万元利息,但该公司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就张某主张交付收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故无法判断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据此,在双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得到证明的情形下,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该50万元的性质,依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50万元为华洲园公司支付的利息。二审查明,除“2015年11月9日,张某向华洲园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华洲园公司2015年6月9日叁佰万元整借款的还款壹佰万元,其中本金伍拾万元,利息伍拾万元整’,宏远钢构公司提供的收据中注明收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50万元”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补充查明,就2015年6月9日的300万元借款,华洲园公司与宏远钢构公司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核算,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24%。就本案华洲园公司的还款160万元,按上述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如下:宏远钢构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提供借款300万元,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50万元,按年利率36%核算,该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至11月20日的应付利息为495000元(300万元×36%÷360天×165天),多支付的5000元应抵扣本金,华洲园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至2015年11月20日,剩余本金2495000元(300万元-5000元-50万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华洲园公司应付利息123087元(2495000元×24%÷360天×74天),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日,剩余本金1995000元(2495000元-50万元)。2016年2月3日至2月6日,华洲园公司应付利息5320元(1995000元×24%÷360天×4天)。华洲园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895000元(1995000元-10万元)。自2016年2月7日,华洲园公司应以18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华洲园公司应付利息数额为128407元(123087元+5320元)。综上,华洲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借款18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128407元;四、驳回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180元,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荆门市宏远钢构有限公司负担8016元,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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