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国虎,又名欧阳国虎,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郭某某,系阳国虎之妻。
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峰,系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明洪,系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国虎、郭某某、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5日,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于同年12月5日暂停审限,2014年12月27日公告正式刊登。因除本案外尚有阳国虎等其他借款案件,借还手续繁杂,经本院院长同意,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延长审限六个月。合议庭成员因工作变动,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了变更。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阳国虎、郭某某、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峰、阳明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阳国虎请求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发现双方对于其协商用于抵偿债务的车位的明细、价款尚存在不确定因素,且阳国虎存在大量其他借款纠纷,车位用于抵偿本案借款对其他债权人产生的风险尚不明确,故调解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A4、A5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1、A2、A3,被告阳国虎在询问中已认可本案及另两个案件的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三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也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并承认确实有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即便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发表了与其陈述不一致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款人,因阳国虎具有自然人及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故借条中阳国虎的签字是代表其本人还是大豪公司,以大豪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的情况看,大豪公司系担保人,担保书中已写明是为借款人阳国虎所借40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借款人是阳国虎;对于借款金额,借条及担保书均载明是400万元,三被告也承认确实存在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在三被告未提供存在另一笔400万元借款的证据,而原告提供有转账凭证、转款人的说明并陈述小部分借款是现金出借,从原告系典当公司,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的情况看,原告的陈述应属实,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400万元与316.6万元的差额也远高于利息,因此并非预先扣除利息,故综合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及陈述分析,本案借款金额应为400万元;对于三被告所称转款人杨某应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意见,因被告阳国虎本人已承认本案借款事实,三被告也未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实质性异议,故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清偿并确认还款金额为316.6万元,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B1、网银转账交易凭证原件3份,2013年7月30日从王普账户转到张某账户两笔,分别是500万元、200万元,2013年8月21日,从王普账户转到彭万林账户386万元,共计1086万元,证明本案借款已偿还。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是向原告还款,本案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一年的时间,也达不到1086万元。
此外,本院发现,在386万元转账凭证原件上有“付利息”手写字样,核对后交与法庭存卷的复印件上该三字被涂掉,三被告对此解释称,双方之间发生了多笔借贷,如果放在一起算,这笔就是付的利息,如果拆开算,就是对本案的还款。
庭后,本院对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林及被告阳国虎进行了询问,彭万林陈述,张某是其某房屋置换公司的出纳,管鼎诚的账及其个人的账,张某与利生公司没有关系,转给张某的两笔款项不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转给其本人的386万元,因其个人与阳国虎之间也有借款往来,故不能区分这386万元是还给利生公司的还是还给其个人的。阳国虎认可其与彭万林个人之间也有借款往来,其不能确认转到彭万林账上的386万元是还给利生公司的还是彭万林个人的。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手续,彭万林表示其不管具体事务,手续凭证之类的不清楚,阳国虎称大豪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后,一些凭证混乱理不清了。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显示的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严重不符,远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还款对象并非利生公司,而转入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林账户的386万元,因被告阳国虎与彭万林个人之间也存在借款往来,阳国虎不能确认该款是对利生公司的还款还是对彭万林个人的还款,而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除本案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按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清偿后借条应收回,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双方结算借款本息,而本案中借条原件仍在利生公司,三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是针对本案借款,故不能据此认定该款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此外,三被告对于386万元的还款是还的双方之间多笔借款的利息还是本案借款自身尚存在选择,且被告阳国虎本人在询问中陈述与利生公司之间的账目还未理清,因此,三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偿还了本案借款,对证据B1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1日,被告阳国虎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公司现金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期限个月内还清,月利费率35‰,以大豪置业财产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条上还注明了阳国虎的银行账号,同日,被告大豪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阳国虎于2012年7月31日向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现金肆佰万元整(期限为壹个月)我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借款事宜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于同日,原告利生公司委托案外人杨某从杨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阳国虎注明在借条上的银行账户转账316.6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利生公司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阳国虎。此后,被告阳国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阳国虎与被告郭某某于1981年9月1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及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为5.6%、6%、6.15%、6.4%,2014年11月22日为5.6%、5.6%、6%、6%,2015年3月1日为5.35%、5.35%、5.75%、5.75%,2015年5月11日为5.1%、5.1%、5.5%、5.5%,2015年6月28日为4.85%、4.85%、5.25%、5.25%,2015年8月26日为4.6%、4.6%、5%、5%,2015年10月24日为4.35%、4.35%、4.75%、4.75%。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及被告郭某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而原告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阳国虎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400万元未按时偿还,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利生公司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阳国虎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对被告阳国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豪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1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31日,则按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利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大豪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豪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于原告利生公司要求被告大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阳国虎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未按时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阳国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利生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大豪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国虎、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国虎、郭某某负担45000元,由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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