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姚建峰
阳明洪
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峰,系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明洪,系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月28日,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将本案与双方之间另一借款案件合并审理并延期举证开庭,因除本案外尚有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借款案件,借还手续繁杂,经本院院长同意,于2015年2月5日延长审限六个月。
合议庭成员因工作变动,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了变更。
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峰、阳明洪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请求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发现双方对于其协商用于抵偿债务的车位的明细、价款尚存在不确定因素,且阳国虎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大量其他借款纠纷,车位用于抵偿本案借款对其他债权人产生的风险尚不明确,故调解未能成功。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2012年3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以被告坐落于虎牙关大道35号城市春天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290。
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坐落于虎牙关大道3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8209)在担保数额内实现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因原告利生公司及案外人曾某与被告大豪公司等之间的另两个案件于2014年11月11日对大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进行了询问,阳国虎在询问中陈述,借款是其所借,主要用于大豪公司开发城市春天项目及购买海纳佳城项目的土地,本案与利生公司及曾某起诉的另两个案件一共出借了本金1700万元左右,本金还了750万元,利息也还了一部分,具体账目未理清,需要统计计算一下。
被告大豪公司答辩称,1000万元的借款需原告提供借款凭证,该款实际是利息转化而来,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成立,则被告从2012年3月即开始偿还借款,偿还金额已经超过1000万元,请求法院解除抵押物抵押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借条原件1张、转账委托书原件1张、转账凭证复印件3张、文某某出具的说明原件1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情况;
证据A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证号为10008209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
证据A3、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01290号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证号为10008209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如果与原件核对一致就认可,对借条原件、转账委托书原件、文某某的说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A2、A3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稍后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的原件给被告查看,被告查看后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提交了证据A1中转账凭证的原件给被告查看,分别为2011年12月5日文某某向阳国虎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文某某取款300万元的信用社取款回单及阳国虎存款300万元的信用社存款回单、文某某向阳国虎转款600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质证认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大豪公司发生了借贷关系,因为上述款项没有汇到大豪公司账上,而是汇到阳国虎账上,利生公司应去找阳国虎,在2011年12月5日时大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阳国虎,其无权代表公司,并称转账委托书是虚假的,借款时大豪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如果发生借贷关系,需由孙某某签发,转账委托书上没有孙某某的签字,不符合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规定,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公章真伪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2、A3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1先后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条系大豪公司出具,加盖了大豪公司的公章,注明经办人为阳国虎,而转账委托书是大豪公司向利生公司出具,委托利生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阳国虎的银行账户,其上既有大豪公司公章也有大豪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其异议不成立。
被告所称借款时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阳国虎,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对外发生借贷关系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提供相关依据,阳国虎持有大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外以大豪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足以证明其能够代表大豪公司,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转账委托书、转款人的说明等均为原件,互相能够印证,对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豪公司为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B1网银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7笔,分别为:
1、2012年3月23日转入戈某农行账户1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2、2012年3月28日阳国虎转给全某某2笔25万工行转账凭证;
3、2012年5月17日转入某房屋置换公司信用社账户1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4、2012年6月8日转入谢某某工行账户2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5、2012年8月28日转入谢某某信用社账户15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6、2012年8月29日转入谢某某信用社账户15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7、2012年9月11日转入谢某某工行账户1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8、2012年11月13日转入谢某某工行账户2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9、2013年1月6日王某转给谢某某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10、2013年1月16日王某转给彭某甲600万元农行转账凭证;
11、2013年6月25日王某转给彭万林1笔450万元、另1笔4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12、2013年7月21日王某转给谢某某150万元工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
13、2013年7月30日王某转给张某1笔500万元、另1笔2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14、2013年8月21日王某转给彭万林386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对以上转款记录及凭证,被告先后陈述了数种还款构成,第一次庭审中首次称还款由1-10项(第10项凭证中600万元只计算为502.5万元)及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万元构成,共计还款1592.5万元,超出借款本金几百万元,1000万元借款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本案借款本金已还清;若仍不足以证明,则前述还款加上第11-14项以及2013年7月30日王某还转给张某700万元,被告一共还了4000多万元,利生公司在本案及另一案件中主张的两笔借款总共才1400多万,被告还款的本息已经远超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
在第二次庭审中,将首次陈述的1592.5万元的还款构成进行了两笔变更,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万元变为2012年11月28日王某转彭某甲15万元(未提交凭证),2013年11月16日王某转给彭某甲600万元据实计算为600万元,总计还款1675万元;若原告对其中转给戈某、全某某、某房屋置换公司、彭某甲的款项不认可是对利生公司的还款,则其以2013年6月25日王某转给彭万林的两笔共850万元,加上2013年1月16日前转给谢某某的还款,共计1660万元作为对本案借款1000万元本息的清偿。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还款凭证里没有一份是转到原告账户,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对原告的还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止本案这一笔,如果本案借款已还,被告会收回借条,而且被告也未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抵押。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很多次借款往来,具体往来金额还没有计算清楚,所有的借款都没有汇到大豪公司财务账上,都是进的个人账户,有些是以大豪公司名义借的,有些是以阳国虎名义借的,借款时让对方打到哪个账户对方就打到哪个账户,还款时对方让打到哪个账户其就打到哪个账户,被告现在提交的凭证都是历来的还款凭证,因为有其他借款未还故没有收回借条和解除房屋抵押。
庭后,本院对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林及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进行了询问,彭万林陈述,在还款凭证的收款人中,彭某甲是彭某乙的女儿,对她的转款与其及利生公司无关;戈某、全某某是其朋友,阳国虎向其借钱时其没有,其又找别人借,阳国虎后来直接还给别人的,这些向别人的借款是否包含在本案的借款中,因双方之间借款笔数太多,其记不清楚了;谢某某是其妻子,鼎诚房屋置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股东是其与谢某某,张某是鼎诚房屋置换公司的出纳,管鼎诚的账及其个人的账,张某与利生公司没有关系,转给张某的款项不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除了利生公司与大豪公司之间有借款往来,其个人与大豪公司及阳国虎之间也有借款往来,不能区分对其的转款是还给利生公司的还是还给其个人的。
阳国虎认可彭万林的该陈述,其不能确认转到彭万林账上的钱是还给利生公司的还是彭万林个人的。
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手续,彭万林表示其不管具体事务,手续凭证之类的不清楚,对此,阳国虎称大豪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后,一些凭证混乱理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的转款均不是直接针对原告利生公司,也未提交系受利生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利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还款的构成数次陈述不一,本身未予明确,虽然收款人中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万林及其妻子谢某某,但被告与彭万林个人之间也存在借款往来,其本身亦不能确认还款是对利生公司的还款还是对彭万林个人的还款,而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除本案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按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清偿后借条应收回,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双方进行结算,而本案中借条原件仍在利生公司,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是针对本案借款,故不能据此认定以上付款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对证据B1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5日,被告大豪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荆门市利生典当行现金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
借款人大豪置业,经办人阳国虎”。
其上加盖了大豪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同日,大豪公司向利生公司出具转账委托书,委托利生公司将1000万元分别转入阳国虎的工行、建行、信用社账户,亦加盖两章。
当日,从案外人文某某的账户向阳国虎的建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工行账户转账600万元,从文某某信用社账户取款300万元存入阳国虎的信用社账户。
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建筑面积为9585.83平米的房屋(房证号10008209)为双方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3350.04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依每笔借款合同或者当票分别确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迪亚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时原告代垫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租赁、房地产抵押关系的终止、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等内容。
同日,双方办理了大豪公司所有的位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8209的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290号。
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抵押房产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及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为5.6%、6%、6.15%、6.4%,2014年11月22日为5.6%、5.6%、6%、6%,2015年3月1日为5.35%、5.35%、5.75%、5.75%,2015年5月11日为5.1%、5.1%、5.5%、5.5%,2015年6月28日为4.85%、4.85%、5.25%、5.25%,2015年8月26日为4.6%、4.6%、5%、5%,2015年10月24日为4.35%、4.35%、4.75%、4.75%。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大豪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豪公司辩称该款已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向原告还款,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未提供催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以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仅支持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大豪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依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利生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290号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坐落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8209号的房屋,在100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大豪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大豪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8209号,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290号)在100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2、A3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1先后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条系大豪公司出具,加盖了大豪公司的公章,注明经办人为阳国虎,而转账委托书是大豪公司向利生公司出具,委托利生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阳国虎的银行账户,其上既有大豪公司公章也有大豪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其异议不成立。
被告所称借款时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阳国虎,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对外发生借贷关系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提供相关依据,阳国虎持有大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外以大豪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足以证明其能够代表大豪公司,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转账委托书、转款人的说明等均为原件,互相能够印证,对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豪公司为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B1网银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7笔,分别为:
1、2012年3月23日转入戈某农行账户1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2、2012年3月28日阳国虎转给全某某2笔25万工行转账凭证;
3、2012年5月17日转入某房屋置换公司信用社账户1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4、2012年6月8日转入谢某某工行账户2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5、2012年8月28日转入谢某某信用社账户15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6、2012年8月29日转入谢某某信用社账户15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7、2012年9月11日转入谢某某工行账户1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8、2012年11月13日转入谢某某工行账户200万元网银转账明细;
9、2013年1月6日王某转给谢某某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10、2013年1月16日王某转给彭某甲600万元农行转账凭证;
11、2013年6月25日王某转给彭万林1笔450万元、另1笔4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12、2013年7月21日王某转给谢某某150万元工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
13、2013年7月30日王某转给张某1笔500万元、另1笔2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14、2013年8月21日王某转给彭万林386万元银行转账凭证;
对以上转款记录及凭证,被告先后陈述了数种还款构成,第一次庭审中首次称还款由1-10项(第10项凭证中600万元只计算为502.5万元)及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万元构成,共计还款1592.5万元,超出借款本金几百万元,1000万元借款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本案借款本金已还清;若仍不足以证明,则前述还款加上第11-14项以及2013年7月30日王某还转给张某700万元,被告一共还了4000多万元,利生公司在本案及另一案件中主张的两笔借款总共才1400多万,被告还款的本息已经远超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
在第二次庭审中,将首次陈述的1592.5万元的还款构成进行了两笔变更,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万元变为2012年11月28日王某转彭某甲15万元(未提交凭证),2013年11月16日王某转给彭某甲600万元据实计算为600万元,总计还款1675万元;若原告对其中转给戈某、全某某、某房屋置换公司、彭某甲的款项不认可是对利生公司的还款,则其以2013年6月25日王某转给彭万林的两笔共850万元,加上2013年1月16日前转给谢某某的还款,共计1660万元作为对本案借款1000万元本息的清偿。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还款凭证里没有一份是转到原告账户,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对原告的还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止本案这一笔,如果本案借款已还,被告会收回借条,而且被告也未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抵押。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很多次借款往来,具体往来金额还没有计算清楚,所有的借款都没有汇到大豪公司财务账上,都是进的个人账户,有些是以大豪公司名义借的,有些是以阳国虎名义借的,借款时让对方打到哪个账户对方就打到哪个账户,还款时对方让打到哪个账户其就打到哪个账户,被告现在提交的凭证都是历来的还款凭证,因为有其他借款未还故没有收回借条和解除房屋抵押。
庭后,本院对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林及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国虎进行了询问,彭万林陈述,在还款凭证的收款人中,彭某甲是彭某乙的女儿,对她的转款与其及利生公司无关;戈某、全某某是其朋友,阳国虎向其借钱时其没有,其又找别人借,阳国虎后来直接还给别人的,这些向别人的借款是否包含在本案的借款中,因双方之间借款笔数太多,其记不清楚了;谢某某是其妻子,鼎诚房屋置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股东是其与谢某某,张某是鼎诚房屋置换公司的出纳,管鼎诚的账及其个人的账,张某与利生公司没有关系,转给张某的款项不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除了利生公司与大豪公司之间有借款往来,其个人与大豪公司及阳国虎之间也有借款往来,不能区分对其的转款是还给利生公司的还是还给其个人的。
阳国虎认可彭万林的该陈述,其不能确认转到彭万林账上的钱是还给利生公司的还是彭万林个人的。
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手续,彭万林表示其不管具体事务,手续凭证之类的不清楚,对此,阳国虎称大豪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后,一些凭证混乱理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的转款均不是直接针对原告利生公司,也未提交系受利生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利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还款的构成数次陈述不一,本身未予明确,虽然收款人中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万林及其妻子谢某某,但被告与彭万林个人之间也存在借款往来,其本身亦不能确认还款是对利生公司的还款还是对彭万林个人的还款,而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除本案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按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清偿后借条应收回,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双方进行结算,而本案中借条原件仍在利生公司,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是针对本案借款,故不能据此认定以上付款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对证据B1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5日,被告大豪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荆门市利生典当行现金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
借款人大豪置业,经办人阳国虎”。
其上加盖了大豪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同日,大豪公司向利生公司出具转账委托书,委托利生公司将1000万元分别转入阳国虎的工行、建行、信用社账户,亦加盖两章。
当日,从案外人文某某的账户向阳国虎的建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工行账户转账600万元,从文某某信用社账户取款300万元存入阳国虎的信用社账户。
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建筑面积为9585.83平米的房屋(房证号10008209)为双方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3350.04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依每笔借款合同或者当票分别确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迪亚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时原告代垫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租赁、房地产抵押关系的终止、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等内容。
同日,双方办理了大豪公司所有的位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8209的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290号。
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抵押房产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及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为5.6%、6%、6.15%、6.4%,2014年11月22日为5.6%、5.6%、6%、6%,2015年3月1日为5.35%、5.35%、5.75%、5.75%,2015年5月11日为5.1%、5.1%、5.5%、5.5%,2015年6月28日为4.85%、4.85%、5.25%、5.25%,2015年8月26日为4.6%、4.6%、5%、5%,2015年10月24日为4.35%、4.35%、4.75%、4.75%。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大豪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豪公司辩称该款已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向原告还款,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未提供催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以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仅支持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大豪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依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利生公司有权就抵押物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290号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坐落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8209号的房屋,在100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大豪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大豪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虎牙关大道(城市春天)地下室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8209号,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31101290号)在100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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