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岑某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陈作文
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
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海慧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彭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作文。
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李市镇彭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作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屈岭侧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诉被告岑某、陈作文、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岭公司)、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文、彭岭公司、中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岑某、彭岭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的借款应由谁偿还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清偿借款主体问题,被告岑某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彭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岑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利生公司出具借条并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岑某应负偿还借款之责。被告彭岭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应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责。被告陈作文在借款时与岑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陈作文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作文应对岑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赢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率问题,原告利生公司与被告岑某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5‰计付利息,该约定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按典当行业综合费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被告偿付原告。因双方对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底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陈作文、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元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岑某、陈作文、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岑某、彭岭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的借款应由谁偿还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清偿借款主体问题,被告岑某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彭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岑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利生公司出具借条并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岑某应负偿还借款之责。被告彭岭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应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责。被告陈作文在借款时与岑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陈作文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作文应对岑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赢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率问题,原告利生公司与被告岑某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5‰计付利息,该约定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按典当行业综合费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被告偿付原告。因双方对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底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陈作文、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元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岑某、陈作文、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荆门市屈家岭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汪明
书记员:柳艾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