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田宜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丽、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平,男。被告:姜某某,女。
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吴天平、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天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吴天平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吴天平的起诉。
审判员 杜克斌
书记员: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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