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
王明勇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勇,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煤炭给被告,每吨880元,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截止6月25日,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764369.60元,被告以生产的货物抵扣货款两次共计162158.20元,尚欠原告602211.40元。
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2211.4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都是属实的,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602211.40元货款,但是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卖了被告公司的3车货,应当予以抵扣。
公司现在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经营用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
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764369.60元,此后被告又以货物抵扣货款401667.40元(162158.20元+239509.20元),余欠36270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2702.2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4.6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1元,保全费收取3531元,由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经营用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
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对账,被告尚欠货款764369.60元,此后被告又以货物抵扣货款401667.40元(162158.20元+239509.20元),余欠36270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2702.2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4.6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1元,保全费收取3531元,由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荆门市兆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审判长: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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