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荆门市牌楼镇新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52355200N。法定代表人:杨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金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金华未提交耳机的订单合同和进货明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耳机型号及数量。2、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耳机单价的程序过于简单,且评估报告没有明细,其结论依据不足,佳吉物流公司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耳机单价。综上,一审法院仅凭高金华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佳吉物流公司承运的耳机数量为1829条,单价为15.8元,耳机损失为28898.20元错误。高金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吉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高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吉物流公司赔偿高金华货物损失28898.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佳吉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高金华在佳吉物流公司托运型号为CD-900耳机一件,运单号A80742413,目的地为广州市纯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德公司)。该件耳机共计1829条,单价为15.80元,总价值为28898.20元。该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佳吉物流公司管理不善丢失,经双方多次协议,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高金华在托运货物时未声明货物实际价值,未缴纳保价费。货物运单正面底部特别约定记载:“托运人托运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不同价值的货物未分别声明价值,按平均额承担部分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声明货物价值内承担维修费;托运人依据声明货物价值须缴纳保价费。”货物运单背面《货运合同约定事项》索赔事项中约定:“一、申请理赔时客户应出具《货物运单》、货物价值发票、索赔申请、报废证明等。二、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货物出现全部毁损或灭失或部分毁损或灭失,赔偿数额按特别约定处理。”底部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此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高金华交付货物要求佳吉物流公司托运,并为此支付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佳吉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佳吉物流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货运合同约定事项》索赔事项第二项约定:“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货物出现全部毁损或灭失或部分毁损或灭失,赔偿数额按特别约定处理。”而货物运单特别约定要求托运人必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并对声明实际价值后的货物毁损、灭失规定了赔偿规则,但特别约定并未对未声明货物实际价值而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问题进行约定。根据货物运单背面底部载明的内容“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此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三)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四)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五)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故对于高金华托运货物的损失,应由佳吉物流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高金华托运了1829条CD-900合金耳机,市场单价15.80元,总价值为28898.20元,佳吉物流公司应该赔偿高金华货物损失28898.20元。关于高金华主张的利息,因其承诺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佳吉物流公司辩称高金华处理货物丢失的事情采取了不当方式,影响了佳吉物流公司的经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反诉,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荆门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金华货物损失28898.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荆门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事实争议在于,佳吉物流公司为高金华承运耳机的型号及数量。高金华主张,其托运的货物为CD-900合金耳机,数量为1829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A1货物运单,证据A2的送货单;证据A3,高金华与“纯德”(纯德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A4,纯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托运货物为CD-900合金耳机,数量1829条。佳吉物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高金华在货物丢失后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1829条CD-900合金耳机。本院认为,就高金华托运耳机的数量,(1)证据A1货物运单显示,货物名称:耳机,包装:纸箱,件数:一件,重量:23.5KG。从耳机的包装及重量来看,高金华托运耳机的数量较多。(2)高金华于2016年3月2日托运上述耳机,2016年3月3日,其通过微信向纯德公司发送了一份其手写文字的图片(证据A3),内容包括“补数”和“出货”两部分,其中,“出货”载明“纯德金534条银548条iTel金250条银497条”。高金华解释,“补数”系其要求纯德公司补发的材料,“出货”内容系其于3月2日发货的明细。高金华称其为了让纯德公司提前订耳机包装,因此通过微信告知纯德公司发货情况。佳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涛陈述,在高金华托运货物后三天左右,高金华曾询问其货物送达情况。由此可见,高金华向纯德公司发送上述图片时,并不清楚其在前一天托运的耳机会丢失。“出”的含义有“往外拿、从里面到外面”的意思,高金华将“出货”解释为已发出的货物,符合一般人的理解。此情形下,高金华对其通过微信向纯德公司发出图片的原因及内容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出货”载明的内容即为案涉托运货物,并无不当。据“出货”内容,高金华托运耳机的数量为1829条(534+548+250+497)。就耳机型号,(1)高金华主张,其托运的耳机为CD-900合金耳机,其在“出货”中写明的金、银,系制作合金耳机需要的材料。(2)据证据A4,案涉货物的收货人纯德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公司于2016年2月,向荆门市鑫佳电子厂订购CD-900合金耳机3000条,单价15.8元每条。要求出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因订单未及时完成,经协商,将已生产好的部分产品先发出,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结合以上高金华的解释以及纯德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耳机为CD-900合金耳机。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纯德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高金华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于2016年2月,向荆门市鑫佳电子厂订购CD-900合金耳机3000条,单价15.8元每条。要求出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因订单未及时完成,经协商,将已生产好的部分产品先发出,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佳吉物流公司应否赔偿高金华的耳机损失,若应赔偿,赔偿额如何确定。佳吉物流公司主张,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耳机的价格鉴定过于简单,未将耳机零件分开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公司不应赔偿高金华的耳机损失。高金华则认为,其托运的耳机在佳吉物流公司运输的过程中丢失,佳吉物流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全额赔偿高金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耳机单价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计算出高金华的耳机损失为28898.2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承运人应妥善保管货物,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除法定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金华托运的耳机在佳吉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丢失,在佳吉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该公司应当赔偿高金华的货物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货物运单反面《货运合同约定事项》载明,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货物出现全部毁损或灭失或部分毁损或灭失,赔偿数额按特别约定处理。运单正面特别约定载明,托运人托运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托运人依据声明货物价值须缴纳保价费。
上诉人荆门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金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涛,被上诉人高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特别约定仅对托运人缴纳保价费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额作出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托运人未对托运货物保价时,货物灭失的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货运合同亦未约定托运人高金华不保价即限制其获取赔偿的权利。因此,即使高金华托运耳机时未缴纳保价费,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佳吉物流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货运合同约定事项尾部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此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因佳吉物流公司与高金华对未保价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未作出约定,故应按合同载明的规定确认赔偿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就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在事后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本案中,高金华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显然,其与佳吉物流公司就赔偿额未达成补充协议,依上述法律规定,赔偿额应按该耳机的市场价格计算。《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亦作出类似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耳机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根据评估单价15.8元计算出佳吉物流公司的赔偿额为28898.20元,并无不当。佳吉物流公司提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耳机单价的评估程序过于简单,未列明耳机零件价值,其鉴定出耳机单价为15.8元,依据不足。该公司要求对耳机单价进行重新鉴定。佳吉物流公司认为耳机单价应当根据耳机零件的价值做出评估,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该公司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可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佳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荆门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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