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69175431-0。
法定代表人庞世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中诉称,其自2010年12月起向伟佳公司供煤,截止2012年12月4日,伟佳公司应付其煤款335930元,已支付煤款298150元,尚欠煤款37780元。因索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佳公司支付欠款37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伟佳公司辩称,张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煤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某诉请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伟佳公司自2009年7月10日成立,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经营场所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5组。公司股东有杨兴海、庞世佳、许君华、庞世伟。案外人李军系许君华亲戚,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受许君华委托,在伟佳公司主管财务工作。张某某自2010年12月起向伟佳公司供煤,后于2011年2月起受庞世佳、杨兴海委托进入伟佳公司主管生产、销售工作。截止2012年2月4日,伟佳公司欠付张某某煤款3778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12日,伟佳公司分别缴纳税款334.95元、1070.39元。2013年1月28日,伟佳公司向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补交2011年—2012年两年土地租赁费29万元。2013年4月8日,由李军承办为公司员工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除了书面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一般物的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买受人接受了出卖人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公司经营主体资格自公司依法成立产生,也可因依法注销而消灭。公司是一个经营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其经营行为是通过具体的人实施的。公司印章能够产生“外观”结果,但是否系公司行为并非只有盖有公司“印章”的文书才能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职员的职务行为均可代表公司行为,公司应为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伟佳公司成立后并未注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缴纳税款、补交租金、为职工投保等事实足以证明伟佳公司经营行为的存在。即使如伟佳公司抗辩所述,公章是因其保管不善,被股东个人擅用,依据“商人”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也可认定伟佳公司经营行为的存在。案外人李军与股东许君华存在亲戚关系,持有伟佳公司的印章,主管财务工作,并实际办理公司对外完税、交款、投保等事宜,据此足以认定李军系伟佳公司的管理人员。伟佳公司抗辩李军不是公司职员,其掌握的财务账册不是公司的,该账册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某向伟佳公司供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伟佳公司接受了张某某供煤,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伟佳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煤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张某某诉请伟佳公司支付煤款37780元,有事实、法律根据,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煤款37780元。案件受理费3227元,其中2282.5元减半收取114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44.5元。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伟佳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伟佳公司认为,其因2010年度未通过年检,公司一直停业,未实际经营。张某某主张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煤款,是李军和张某某利用公司名义经营形成的,且煤款结算凭证等证据上均无伟佳公司盖章确认,故涉案债务与公司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张某某认为,伟佳公司的股东分别委托张某某和李军管理生产和财务,其一直连续经营,张某某向伟佳公司供煤进行生产,伟佳公司开具了结算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伟佳公司应支付尚欠的煤款。
本院认为,伟佳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佳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合同责任。其理由为,其一,伟佳公司自成立后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依法存在。伟佳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度未通过年检,但张某某举出的伟佳公司2012年、2013年缴税凭证,及伟佳公司2013年为员工投保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上均加盖伟佳公司印章,即表明伟佳公司一直连续经营。伟佳公司未通过工商年检,不能证明其实际未经营。其二,伟佳公司认可李军是股东许君华的亲戚,许君华委托李军管理公司财务,双方虽无委托合同,但该事实可由李军在领款凭证及公司员工团体保险合同等证据上签名予以证明。其三,李军在张某某供煤的结算凭证上签批付款,亦证明了张某某供煤的事实,伟佳公司对此不能举出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其四,伟佳公司主张李军和张某某利用公司名义个人经营,自负盈亏,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伟佳公司称,张某某提供的结算凭证来自李军个人的账册,公司未经营,未立账。伟佳公司的该主张与公司缴税及交纳土地租赁费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伟佳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伟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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