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丰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803261XT。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荆门市东宝区环卫工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朝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丰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蔡朝元、唐磊承担雷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2、由蔡朝元、唐磊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丰某公司不是涉案动物的饲养人,也不是动物的管理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涉案动物的侵权责任。2、本案事件的发生是由蔡朝元疏忽大意造成,蔡朝元一人牵两头牛出来喝水,导致一头牛跑出伤人。3、丰某公司是根据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设施齐全,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营,不存在瑕疵。在经营中,丰某公司只向屠宰户提供场所、水、电及卫生清运,经营中的一切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由经营户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导致错判,损害了丰某公司的利益。雷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蔡朝元辩称,1、雷某某的受伤是因为丰某公司的设施设备不合格,特别是屠宰场南面的门是缺失的,也没有锁,屠宰场也不符合国家关于屠宰场的验收要求,一审要求丰某公司提交合格的证明,但丰某公司没有提交。2、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其支付了2万元的住院费用,因雷某某没有起诉医疗费,一审判决没有计算进去。雷某某受伤后,为了息事宁人,其没有上诉,鉴于上述几个方面,希望丰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且将其支付的2万多元的治疗费用纳入计算范围。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朝元、唐磊、丰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朝元、唐磊、丰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蔡朝元与唐磊将共同购买的两头牛拉到丰某公司屠宰场院内准备屠宰,其中一头牛因喝水受惊跑出屠宰场外。同年7月29日早晨3点多钟,受惊跑出的水牛将在东宝区车站路农商银行门口扫地的雷某某撞倒。雷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荆门二医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4812.4元,该费用已由蔡朝元、唐磊垫付,出院后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丰某公司系屠宰场,2017年7月28日,该屠宰场南面的铁栅门没有关严实,呈半开状态。一审查明,雷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9元;2、护理费3222元[(32677元/年÷365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55833.4元(29386元/年×19年×10%);5、营养费1800元;6、病历复印费3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840元。合计6723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朝元、唐磊、丰某公司作为动物管理者因疏于管理导致雷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蔡朝元、唐磊作为动物所有人(饲养人)、将待屠宰的动物关在屠宰场内疏于监管,导致动物逃逸后将雷某某撞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丰某公司作为屠宰场的所有人,当蔡朝元、唐磊所有的动物拖到屠宰场内后,其对未屠宰的动物亦是管理人,且对屠宰场的设施没有完善,导致待屠宰的动物逃逸,是造成雷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丰某公司亦应承担雷某某的赔偿责任。蔡朝元、唐磊、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雷某某的损失由蔡朝元、唐磊与丰某公司平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某某的经济损失67234.4元,由蔡朝元、唐磊、荆门市丰某食品有限公司各自赔偿22411.47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蔡朝元、唐磊、荆门市丰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丰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9月15日丰某公司的代理人对李远碧的调查笔录一份,李远碧称其专门从事收购牛肝、牛白叶和牛肚,其看见牛跑出去后蔡朝元在追牛。丰某公司提交该份调查笔录拟证明牛外逃伤人与丰某公司没有关系。雷某某质证称,该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蔡朝元质证称,首先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其次是李远碧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丰某公司的代理人对李远碧的调查笔录上虽然签名为“李远碧”,但该公司未能提交李远碧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且李远碧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丰某公司赔偿雷某某的经济损失22411.47元是否正确。丰某公司主张,1、丰某公司与屠户之间没有管理的义务,丰某公司对屠宰动物提供关押场地及屠宰场地,动物的出入库、管理、屠宰、销售都是屠户自己在管理。2、涉案的牛外逃伤人是屠户蔡朝元个人行为造成。从牌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丰某公司代理人对李远碧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是蔡朝元把牛带出来饮水,两头牛打架导致其中一头牛受惊逃走,是蔡朝元的管理松懈导致牛外逃,牛不是在关押的仓库里外逃的。3、丰某公司仓库设备没有瑕疵,是蔡朝元把牛牵出来在院子外饮水导致的外逃。综上,涉案的牛外逃导致伤人与丰某公司无关,丰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某辩称,1、丰某公司作为屠宰场的所有人,当蔡朝元把待宰的牛送到屠宰场,因丰某公司的设备不完善,导致牛外逃伤人,是丰某公司的过错导致。2、丰某公司的院内照片可以证明丰某公司院内设施不完善,存在过错。3、丰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免除责任,故对雷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蔡朝元辩称,屠宰安全设施需要屠宰关押动物的设备,但丰某公司的屠宰场没有这些设施。涉案的牛是从生产区与生活区之间的门逃出去的,当时门没有锁。如果丰某公司的设施牢固,牛不会逃出去,因为丰某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才导致涉案的牛外逃伤人。
上诉人荆门市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蔡朝元、唐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虎、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被上诉人蔡朝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蔡朝元和唐磊共同购买牛后送去丰某公司进行屠宰,蔡朝元在屠宰场内牵牛饮水时疏于监管,导致牛逃逸后将雷某某撞伤。丰某公司作为屠宰场的所有人,应当具备防止待宰动物外逃的安全设施及管理措施,当蔡朝元和唐磊将待宰的牛送到丰某公司后,丰某公司对未屠宰的动物亦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所涉的牛系从丰某公司的屠宰场南门外逃后伤人,丰某公司作为屠宰场的管理者,对动物从屠宰场内外逃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蔡朝元、唐磊和丰某公司各自赔偿雷某某22411.47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荆门市丰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荆门市丰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徐 英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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