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好声音娱乐中心,经营场所荆门市长宁大道10号银河大厦三楼。
业主刘贵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系荆门市高新区新能源材料产业园员工,住天门市。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好声音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好声音中心)与被告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声音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声音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84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电工,2016年4月1日上班,7月20日自动离职,工作时间短,且在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单方面原因。
胡某某辩称,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且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双倍工资少计算了19天,要求提起反诉。
围绕诉讼请求,好声音中心提交了(2016)25-2号裁决书,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日,胡某某到好声音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1923元/月。2016年7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胡某某申请仲裁,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裁[2016]25-2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却未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即使胡某某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胡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到好声音中心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且好声音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胡某某,好声音中心以胡某某工作时间短,且在试用期内为由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好声音中心应依法支付胡某某双倍工资差额3846元。胡某某辩称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好声音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好声音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双倍工资3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好声音娱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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