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十里镇九堰村6组01幢。
诉讼代表人:安德元,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与被告刘某股东出资、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公司诉讼代表人安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万帮公司清算组补足认缴出资540万元;2、被告向万帮公司清算组返还公司财产1861003元;3、被告向万帮公司清算组移交公司证照、印章、支票、密码;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请中的证照明确为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公司行政公章、开户名刘某,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密码,U盾及其密钥、专利权人为万邦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专利号ZL20142031××××.6、证书号第3895338号,专利号ZL20142031××××.X、证书号第3894157号)。事实及理由:万帮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刘某、李平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12月8日,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增加王国华、安德元、陈景军三名股东。其中,被告认缴出资540万元,方式为货币,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1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22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股东李平、王国华、安德元、陈景军提出的指定清算组对万帮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同日指定王国华为清算组组长、刘某为副组长,清算组成员为李平、安德元、陈景军。2017年7月24日,沙洋县法院作出(2016)鄂0822民算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事实上万帮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6日成立了以安德元为组长、刘某为副组长,王国华、李平、陈景军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可见万帮公司解散后,已有清算组,不需要再重新指定,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因此四申请人提出指定清算组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指定清算组的申请。据此,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停止工作,万帮公司原自行成立的清算组继续履行清算职责。两届清算组在工作期间,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机构均认为没有票据能够认定被告向公司实际出资,且被告及其妻子牟丽蓉还利用职权,挪用公司1829653元用于个人开支。2018年5月8日,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补足出资,返还财产并移交公司证照印章等,但被告不履行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原告遂起诉。
被告刘某答辩称:1、万帮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并未开会商议如何清算,故安德元并无权利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原告诉请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妻子牟丽蓉挪用公司1829653元用于个人开支,依据是两份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函后,被告不履行义务不属实,被告收到函件后即书面予以回复,但安德元拒收;3、安德元任清算组组长一职严重失职,应依法解除安德元清算组组长一职,被告不应向安德元移交公司相应证照;4、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安德元、王国华、陈景军认缴出资均不到位,应依法补足;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认缴出资,依据不足,公司停止经营时尚有结余资产,不存在损害潜在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其主张依据不足。5、本案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经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鄂0822民算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对原告的清算请求,法院不应再干涉包括原告清算责任纠纷在内的所有清算事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A1、万帮公司营业执照和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A2、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清算组通知书、(2016)鄂0822民算1号民事决定书、(2016)鄂0822民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对(2016)鄂0822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载:“万帮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公司有5个股东,即刘某、李平、王国华、安德元、陈景军,注册资本1500万元”有异议,认为万帮公司成立时仅有两名股东,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增资到1500万元另外三名股东才加入进来。因(2016)鄂0822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的仅为万帮公司目前的状况,并未否认其发展过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A3、万帮公司股东于2016年3月26日向武汉圣龙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书、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4日出具的拒绝委托事项的理由,载明:万帮公司委托其对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货币资金收支进行全面清查,由于公司财务不健全,除有部分原始凭证外,其余数据取得基本是凭牟丽蓉口述,且刘某不认可清查结果,不在结果表上签字,对于清查结果不予发表审计意见也不予出具审计报告。武汉圣龙辉会计师事务所武圣龙专审字(2016)Qjz035号《审计报告》初稿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武汉圣龙辉会计师事务所明确说明不发表审计意见也不出具审计报告,对上述《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A4、2016年10月24日清算组第一次工作会议记录、2016年10月25日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费发票、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鄂金财审[2017]9009号《审计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对《审计报告》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也将该份《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并引用上述报告内容,对《审计报告》及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A5、2018年5月8日清算组向被告刘某发出的万帮清算函字第001号《关于补足认缴出资并返还财产的联系函》及邮寄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A6、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章程仅仅是对外具有效力,股东内部应以股东决议为准。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A7、荆门市万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议暨清算组工作会议通知,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份通知系原告当庭通知被告参加股东会及清算组工作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拒绝委托事项的理由、金恒公司的审计报告,原告同样也作为证据提交,其认定同原告证据。除此之外,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B1、金恒公司李功玉的说明(内容为万帮公司股东向其移交支出条据时未看到编号为5的条据)、照片,被告提交该两份证据是为了证实安德元利用职权故意隐匿或销毁公司第5号会计账簿(条据),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对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说明及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B2、U盘一份,其录音内容系本院(2016)鄂0822民算1号承办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采纳。
B3、万帮公司以及卓耀机电向刘某出具的欠条、借条,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确无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采纳;
B4、被告提交的荆门市卓耀机电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注销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B5、被告提交的金恒公司李功玉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主要是说明刘某与万帮公司借支款项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本院不予采纳;
B6、安德元暂扣物品明细、价格明细表、应收账款审核表,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采纳。
B7、回函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因该函系被告刘某针对《关于补足认缴出资并返还财产的联系函》的回函,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本院予以采纳;
B9、公司章程,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章程系股权结构变更之前的公司章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万帮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刘某、李平。2014年12月,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股东为刘某、李平、王国华、陈景军、安德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6%、34%、10%、10%、1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及清算的情形,并规定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享有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2016年3月26日,万帮公司成立了以安德元为组长,刘某为副组长,其余股东为成员的清算组,并于当日委托武汉圣龙辉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账目依法进行全面清查,同年4月24日,武汉圣龙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委托事项的理由》,载明万帮公司委托其对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货币资金收支进行全面清查,由于公司财务不健全,除有部分原始凭证外,其余数据取得基本是凭牟丽蓉口述,且刘某不认可清查结果,不在结果表上签字,对于清查结果不予发表审计意见也不予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10月,李平、安德元、王国华、陈景军以万帮公司解散后迟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提出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本院于当月11日受理,并指定清算组。同月24日,本院指定的清算小组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对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日常开支的缴纳进行了讨论,并于次日与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万帮公司清算期间账单、负债、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2017年6月14日,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金财审【2017】9009号审计报告。审核意见中载明:根据清算小组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双方的诉求,在各自无法达成共识的前提下,我们无充分证据支持发表审核意见,所审核内容仅供双方参考,望双方在平等、公平、客观、理性的调解中和平解决。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0822民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平、王国华、安德元、陈景军提出的指定清算组对万帮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2018年5月8日,万帮公司清算组向刘某发送《关于履行清算组成员义务的催促函》,要求刘某补缴出资540万元并归还公司财产1861003元,返还公司证照。刘某提出了书面异议。2018年7月25日,原告当庭向被告送达《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议暨清算组工作会议通知》,通知被告参加股东会暨清算组会议,其中股东会会议议题包含推进公司清算工作的议案、厘清股东出资的议案等,清算组工作会议议题包含澄清公司财务开机账簿数量及内容、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报告以及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报告。
另查明,本案被告刘某以及万帮公司股东李平曾任荆门市卓耀机电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6日,荆门市卓耀机电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荆门市卓耀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公司住所地在沙洋县××××幢。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刘某出资4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李平出资48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8.5%……三、具体债权债务清算情况:1、公司库存资产9950531.54元人民币,其中货币150000元人民币,存货9800531.54元人民币。2、公司收回债权0元人民币。3、公司偿还债务9950531.54元人民币。4、公司剩余净资产0元人民币。四、根据各股东协商,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方案如下:1、剩余净资产0元。”
还查明,万帮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和行政公章以及开户名为刘某,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密码由刘某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受理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2、本案中安德元是否有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3、本案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2016)鄂0822民算1号系非诉案件,申请人为李平、王国华、安德元、陈景军,被申请人为万帮公司,案由为申请公司清算。本案中,原告为万帮公司,被告为刘某,立案时的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所谓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庭审中经初步审查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出资、返还公司财产以及返还公司证照,并非基于刘某的清算组成员身份,也非基于刘某清算期间的侵权行为,合议庭将案由变更为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细化为股东出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以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结果的”,本案与(2016)鄂0822民算1号申请公司清算一案并不存在上述重复起诉的情形,对被告关于本案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德元是否有权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且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被告认可万帮公司已于2016年3月26日成立了清算组,安德元为清算组组长,故安德元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至于被告认为安德元严重失职,应解除其清算组组长职务的意见,因安德元作为清算组组长是否履行了其职责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本案中原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到位时间是2044年12月31日,但是目前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故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应缴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向被告刘某送达了一份《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临时股东会议暨清算组工作会议通知》,要求被告刘某到会就厘清股东出资、澄清公司会计账目数量及内容、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议题进行讨论,就该份通知内容来看,公司股东暨清算组成员就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等问题,尚需进一步讨论厘清。现代公司更注重自治,股东会决议属股东达成的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合意,只要该自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无碍于交易安全,均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故在万帮公司股东决定自行厘清出资状况之时,本院不宜干预其自治事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补足出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依据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金财审【2017】9009号审计报告,主张刘某及其妻子牟丽蓉占有公司财产1861003元,但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中明确载明“无充分证据支持发表审核意见,所审核的内容仅仅只能供双方参考”,故该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要求刘某偿还公司财产18610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财产就其具体的类型而言,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项财产权利和利益。万帮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账户以及专利证书等各种证照均属于公司法人财产。现万帮公司处于依法清算阶段,清算组的职责包括接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故由清算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以万帮公司名义要求刘某返还公司相应证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证照,因被告刘某认可公司营业执照及行政公章以及开户名为刘某,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银行卡密码由其持有,被告刘某应当向公司清算组返还。因U盾及其密钥在牟丽蓉手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专利证书由刘某持有,其主张由刘某返还U盾及其密钥以及专利证书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及行政公章以及开户名为刘某,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密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7元,由原告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审判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书记员: 鲁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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