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
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陈景(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马秀娟
杨义(北京方立(武汉)律师事务所)
吴宪安(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军马场路军马场库2号库,组织机构代码08094892-5。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陈景,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娟
委托代理人杨义,北京方立(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宪安,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秀娟、原审被告杨某某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又以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执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执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苏红玲
审判员:熊蓓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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