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门利海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利海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利海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荆门利海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82777.08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四川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利海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荆门剧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瓷砖等产品,发生争议由各自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后者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经对账确认,前者应付后者货款(含加工费)共计1482777.0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后,剩余货款982777.0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四川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涉及两个当地人民法院,约定管辖法院不唯一,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采购合同并未生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为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诉讼解决方式为“双方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选择的实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荆门利海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采购合同是否生效,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强

书记员: 付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