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
向长锡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28号金象广场二期1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
负责人:刘学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长锡,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子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吴鹏,被上诉人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向长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凯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B2(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协调会备忘录)、B3(2005年荆门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安全评价报告、2008年凯某公司民用爆破器材储运设施及安全管理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错误,2004年荆门市政府协调会召开后,凯某公司已设立宣传牌,子某村委会知道子某仓库的安全区域范围,凯某公司已很好的履行了作为民用爆破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管理防范义务。2、原审认定凯某公司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尽明确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凯某公司已充分执行了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子某村委会与他人合作办厂时,没有向凯某公司咨询,凯某公司不知情,不存在过错。3、子某村委会的损失是因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可行性研究,选址未被东宝区规划局批准所致,与凯某公司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凯某公司未侵犯子某村委会对其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凯某公司仓库建于1989年,该仓库建成后,并没有影响子某村委会在安全控制区内按原来的方式进行农作物种植,凯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凯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子某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证据B2中,该会议并无子某村委会人员参与,对非民爆行业的子某村委会而言,也无需了解知晓该行业的相关标准,证据B2不能证明子某村委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全区域范围,证据B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凯某公司侵犯了子某村委会对其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凯某公司将子某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定为其安全控制区,且事前并未与村委会协商,事后也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其无法正常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案外人合作遭受损失,侵犯了子某村委会的合法权利。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经查阅原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凯某公司对子某村委会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凯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四个必备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凯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凯某公司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侵权行为及过错的角度来看,现实中侵权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所谓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作为义务,应为而不为,进而侵害他人权利。此种特定义务一般来源于国家法律、强制标准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等。本案凯某公司作为爆破器材销售单位,在子某村与幸福村交界处建成民爆仓库,民用爆破器材属易燃易爆物质,具有高度危险性,据国家强制标准即《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的规定,距离民爆仓库区外墙305米范围内为仓库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可见,基于凯某公司修建民爆仓库致子某村部分集体用地处于其仓库安全控制范围的先前行为,凯某公司负有对当地群众、村组织告知其安全控制区域范围、边界、危险性及控制区内禁止性事项等的明确告知、警示义务,况且荆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协调会亦明确要求以凯某公司作为主要实施人,在(仓库)“四周边缘设立警戒界桩,树立警示界牌,并采取多种形式告知当地群众”,但凯某公司并未通过实地测量确定安全控制区边界后设立警示界标等方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是仅将会议主要内容摘要后在距库区入口主干道上设立宣传牌。此举导致子某村委会对安全控制区及安全控制区的范围不能清晰明确获知,确实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其次,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来看,子某村委会对该村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合法预期权利,但因凯某公司未就其安全控制区具体范围、边界等履行充分告知、警示义务,致子某村委会对安全控制区范围、边界不能清晰获知,错误选址进行合作建厂,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与凯某公司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凯某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责任比例,原审已考虑子某村委会自身因素对损失发生亦存有过错,并酌情减轻凯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四个必备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凯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凯某公司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侵权行为及过错的角度来看,现实中侵权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所谓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作为义务,应为而不为,进而侵害他人权利。此种特定义务一般来源于国家法律、强制标准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等。本案凯某公司作为爆破器材销售单位,在子某村与幸福村交界处建成民爆仓库,民用爆破器材属易燃易爆物质,具有高度危险性,据国家强制标准即《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的规定,距离民爆仓库区外墙305米范围内为仓库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可见,基于凯某公司修建民爆仓库致子某村部分集体用地处于其仓库安全控制范围的先前行为,凯某公司负有对当地群众、村组织告知其安全控制区域范围、边界、危险性及控制区内禁止性事项等的明确告知、警示义务,况且荆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协调会亦明确要求以凯某公司作为主要实施人,在(仓库)“四周边缘设立警戒界桩,树立警示界牌,并采取多种形式告知当地群众”,但凯某公司并未通过实地测量确定安全控制区边界后设立警示界标等方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是仅将会议主要内容摘要后在距库区入口主干道上设立宣传牌。此举导致子某村委会对安全控制区及安全控制区的范围不能清晰明确获知,确实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其次,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来看,子某村委会对该村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合法预期权利,但因凯某公司未就其安全控制区具体范围、边界等履行充分告知、警示义务,致子某村委会对安全控制区范围、边界不能清晰获知,错误选址进行合作建厂,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与凯某公司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凯某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责任比例,原审已考虑子某村委会自身因素对损失发生亦存有过错,并酌情减轻凯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唐倩倩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