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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28号金象广场二期1号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
负责人:刘学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长锡,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子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吴鹏,被上诉人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向长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子某村委会诉称,因凯某公司自行将该村土地划为其子某中心库安全控制区内,导致该村与案外人李继兰合作开办砖厂一事搁浅。凯某公司的行为不仅使子某村委会在合作开办砖厂事件中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子某村委会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因子某中心炸药库与子某村部分居民住宅距离过近,村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现请求法院判令:1、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610.50元;2、诉讼费用由凯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凯某公司在子某铺镇子某村与幸福村交界处幸福村一侧建成子某民爆仓库(库容量15吨)并投入使用。根据《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中关于危险品生产区外部距离的规定,子某民爆仓库的安全控制区域为从仓库的外墙面算起305米以内。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为子某村与幸福村集体所有。2004年,荆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有关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协调会并形成一致意见为:一、按照国安(GB50089-98)的规定,确认距离库区外墙400米范围内为仓库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在四周边缘上设立警戒界桩,树立警示界牌,并采取多种形式告之当地群众。安全区域内,不准再规划审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和居民建房。子某铺镇政府的相关人员参加了协调会,但子某村委会并未参加协调会。会后,凯某公司将会议主要内容摘要后在距仓库入口主干道上设立宣传牌,但未在安全控制区域四周边缘上设立警戒界桩,树立警示界牌。
2009年,子某村委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案外人李继兰合作开办砖厂,因砖厂选址位于凯某公司子某仓库中心北角208米处,该区域属于安全控制区,存在安全隐患,凯某公司于是派员与子某村委会进行协商,并提出反对意见,由于此原因,荆门市东宝区规划管理处对砖厂选址未予批准。子某村委会与李继兰开办砖厂未果。子某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继兰赔偿经济损失,后李继兰提出反诉,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子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子某村委会赔偿李继兰的部分经济损失并承担部分诉讼费共计60691.56元。子某村委会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子某村委会认为凯某公司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安全控制区,损害了其对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致使其赔偿李继兰的经济损失,遂于2010年至今多次发函与凯某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凯某公司作为民用爆破物品的销售企业,相比于一般的企业应具有更严格的安全管理防范义务。凯某公司将子某民爆仓库建于子某村附近且部分安全控制区域位于子某村的集体土地范围内,不仅应在仓库周边安全控制区域边缘线上设立警戒界桩,树立警示界碑,并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告知当地群众,而且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妨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正常行使权利的,还应与其进行协商处理,而凯某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其以“设立了宣传牌、荆门市人民政府召开了协调会,子某镇镇府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子某镇政府应将会议精神向子某村委会传达”为由认为子某村委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安全区域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凯某公司而非他人。凯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子某村委会对本村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子某村委会要求凯某公司承担其向李继兰赔偿的经济损失68610.50元,但经审核,子某村委会向李继兰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为60691.56元。因凯某公司存在过错,使子某村委会对安全控制区域不能及时知晓,从而导致子某村委会选址不当开办砖厂未果,遭受了经济损失,凯某公司的行为与子某村委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凯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凯某公司存在过错,但子某村委会作为子某村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应有清晰认识,其与他人开办砖厂,亦应对选址周边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但子某村委会在未能对选址周边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且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李继兰签订《土地入股协议书》,致李继兰为达到办厂目的实际支付多项费用。子某村委会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子某村委会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赔偿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42484.09元;二、驳回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荆门市东宝区子某铺镇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89元,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6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四个必备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凯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凯某公司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侵权行为及过错的角度来看,现实中侵权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所谓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作为义务,应为而不为,进而侵害他人权利。此种特定义务一般来源于国家法律、强制标准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等。本案凯某公司作为爆破器材销售单位,在子某村与幸福村交界处建成民爆仓库,民用爆破器材属易燃易爆物质,具有高度危险性,据国家强制标准即《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的规定,距离民爆仓库区外墙305米范围内为仓库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可见,基于凯某公司修建民爆仓库致子某村部分集体用地处于其仓库安全控制范围的先前行为,凯某公司负有对当地群众、村组织告知其安全控制区域范围、边界、危险性及控制区内禁止性事项等的明确告知、警示义务,况且荆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协调会亦明确要求以凯某公司作为主要实施人,在(仓库)“四周边缘设立警戒界桩,树立警示界牌,并采取多种形式告知当地群众”,但凯某公司并未通过实地测量确定安全控制区边界后设立警示界标等方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是仅将会议主要内容摘要后在距库区入口主干道上设立宣传牌。此举导致子某村委会对安全控制区及安全控制区的范围不能清晰明确获知,确实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其次,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来看,子某村委会对该村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合法预期权利,但因凯某公司未就其安全控制区具体范围、边界等履行充分告知、警示义务,致子某村委会对安全控制区范围、边界不能清晰获知,错误选址进行合作建厂,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与凯某公司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凯某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责任比例,原审已考虑子某村委会自身因素对损失发生亦存有过错,并酌情减轻凯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荆门凯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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