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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与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住所地:钟某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万家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被告叶某。
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诉被告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某外出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龚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若月、人民陪审员余禄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刘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被告叶某向原钟某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小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8万元,经原钟某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小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现更名为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审查,于2004年6月4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钟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对被告叶某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8万元,工行于2004年6月7日与被告叶某签订了一份《钟某市住房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工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叶某在工行开设的xxxx7账户;次月起被告必须于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811.86元,由工行直接从被告账户扣收或由被告用现金到工行偿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为被告叶某发放了贷款,于合同签订当日由工行汇入叶某xxxx7账户8万元。2004年7、8、9月,被告叶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631.07元,2004年7、8、9、10月偿还利息共1072.83元,直到2011年12月5日原告从被告公积金账户扣款1400元作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78368.93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68.93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还款之日止,已还利息2472.83元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钟某市支行与被告叶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钟某市支行的行为代表原告,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偿还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钟某办事处借款本金78368.93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3.5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随之调整,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还利息2472.83元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华 代理审判员  陈若月 人民陪审员  余禄斌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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