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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753409775B。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公积金京山办事处)与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京山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京山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积金贷款65000元及利息,并就被告提供质押的个人公积金65022.01元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72.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25%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并自愿以个人公积金65022.01元作为质押。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同意在被告提供公积金质押的前提下为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此后,原告委托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了《荆门市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愿意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具有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权利,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八里途分理处与被告马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借了资金,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马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虚假的问题,但其用自己的公积金存款提供了足额担保,没有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偿还,但被告马某实际只偿还至2016年5月20日,其剩余本金63872.67元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马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年利率3.2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即视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告送达至被告马某,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经查,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另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但在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夫妻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作为其贷款的质押担保”,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公积金存款质押有特别约定,被告马某在合同上予以签名确认,同意用自己的公积金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了质押担保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公积金京山办事处在管理公积金存款的过程中并没有为公积金储户办理权利凭证,公积金储户均是凭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相关业务,也就是说本案被告马某对质押的公积金存款没有权利凭证。被告马某在办理该笔借贷义务时,由于没有权利凭证,其在原告处现场办理了公积金存款冻结止付手续,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在作为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原告处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的质权已经设立。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告质押的公积金存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荆门市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借款本金63872.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3872.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25%为标准,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对被告马某质押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烊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

书记员:梁帅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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