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吴献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涛,系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某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偿还公积金借款余额人民币68937.58元(截至2017年10月1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清偿之日银行数据为准);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拥有的位于荆门市天鹅路综合X幢X层XXX号房产处置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南台支行于2010年1月11日与被告李某签订《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敏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荆门市天鹅路综合X幢X层XXX号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然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0月1日,逾期21个月未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包括:《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南台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未能依约正常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请求终止《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李某向其偿还公积金借款余额人民币68937.58元(截至2017年6月1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清偿之日银行数据为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荆门市天鹅路综合X幢X层XXX号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故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此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李某拥有的位于荆门市天鹅路综合X幢X层XXX号房产处置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公积金借款余额人民币68937.58元(截至2017年6月1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清偿之日银行数据为准);三、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李某合法拥有的位于荆门市天鹅路综合X幢X层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