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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柯某某、柯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任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系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任永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某、柯某某、任永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谌甲军、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被告柯某某、任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2、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798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处承包了郧羊公路(郧西县至羊尾镇)改扩建一期土建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2014年5月,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在郧西县涧池乡涧池村二组与一组之间开挖隧道,2014年11月隧道打通。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柯某某便以隧道施工过程中放炮震坏其房屋为由阻拦施工,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激化矛盾便停止施工,之后与柯某某协商未果,涧池乡政府、郧西县公路局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没有成功。工期临近,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5月5日先后两次组织施工,遭到三被告的阻拦,被迫继续停工。
柯某某辩称,原告施工活动合法,但是其开挖隧道所使用的方法不当,爆破时使用炸药过量,损坏了柯某某的房屋,应当依法赔偿财产损失。柯某某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应当听取柯某某的意见采用更加适当的施工方法。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柯某某辩称,原告施工损坏了柯某某的房屋,柯某某多次找到原告及相关行政部门主张赔偿,原告多次承诺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却从未兑现过承诺,柯某某仅仅在原告承诺的处理赔偿事宜时限届满前要求其停工,并未强行阻拦,每次都是提前通知其停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柯某某为了处理赔偿事宜花费了时间与金钱,原告除了应当赔偿房屋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
任永成辩称,原告施工将任永成房屋损坏,任永成在主张损害赔偿无果的情况下阻拦了原告一天工,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必须给任永成修复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实施妨害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施工人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阻挠施工的行为,三被告辩称其仅仅是口头要求停工,没有实施具体行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调查笔录的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及物资准备进入已经打通的隧道进行涂料粉刷等后续作业,三被告陆续到施工现场阻拦原告方车辆进入隧道,民警接到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报警后到达现场协调无果,原告只有将涂料、脚手架等物资卸载到隧道外面,当天施工活动未能进行。2、原告因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仅仅提交了其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罗列的损失清单,却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因三被告阻拦施工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3、柯某某的房屋损坏情况及原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拟证明柯某某房屋产生损坏的原因是房屋设计不合理及施工不完善所致,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关事实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工程后进行施工,三被告阻挠施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却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情况。被告方辩称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免遭侵害,现已查明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早于2014年11月便将隧道打通,爆破工作已经结束,原告的后续施工不存在继续损害被告财产的可能,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其阻拦原告施工是因为施工行为损坏其财产在先,被告对此未提供足够证据,即便原告之前的施工活动确实损害了被告财产,被告也无权以此为由阻拦原告施工,而应当在收集相关证据之后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柯某某、任永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郧西县郧羊路的施工活动。
二、驳回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7.00元,由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7元,被告柯某某、柯某某、任永成各自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江 山 审 判 员  孙 号 人民陪审员  曹树清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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