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月亮湖路与江山路交汇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5497840C。法定代表人:骆新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正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5号(新世界中心)1幢22层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03423。法定代表人:范午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三个重要事实,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1)案涉车辆不是二手车。(2)兴网业公司一审认可案涉车辆的里程表没有更改。(3)自2016年4月26日后,案涉车辆脱离保养。2、东和公司更改自己公司电脑系统中的车辆保养文件,并没有对兴网业公司造成任何财产损失。3、兴网业公司撤销权的行使,超过了法定期限。兴网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车辆销售时,东和公司没有向兴网业公司明确告知该车有召回、更换安全气囊以及修改里程表等一系列记录,存在欺诈。2、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认定东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兴网业公司与东和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兴网业公司将车辆退还东和公司,东和公司向兴网业公司返还购车款269800元并赔偿购置税24500元;3、判令东和公司赔偿兴网业公司利息损失3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东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3日,兴网业公司在东和公司购买了一辆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为2013年出厂的库存车,其发动机号为4013005,车架号为LVHRR7873D5012992。兴网业公司购买时里程表显示为10公里。兴网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69800元,并支付购置税24500元。兴网业公司购买后办理了车牌,车牌号为鄂H-×××××。2016年10月中旬,兴网业公司在对该车进行保养时,发现东和公司有关该车辆的维修档案中载有车辆行驶4000多公里的事项,怀疑东和公司修改里程表,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给兴网业公司。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消协组织调解未果,兴网业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和公司4S店里车辆销售维修记录档案中记载有截止2014年4月19日,该车行驶3100公里的记录;截止2015年5月30日,该车行驶4215公里的记录;另外,车辆维修记录档案中还载有该车曾出售给他人的记录,上述记录均无法删除。此外,该车曾根据生产厂家的通知,进行过召回处理,更换了驾驶席前气囊发生器。2015年6月13日,东和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兴网业公司时,免费为兴网业公司更换了电瓶、变数箱油、机油和机油滤芯、刹车油、助力油等。东和公司认为该车的维修记录中所涉车辆行驶公里数以及车辆出售给他人等信息,系出于车辆保养需要,人为添加的虚假记载,东和公司销售给兴网业公司的车辆为里程数10公里的库存新车,并未人为更改里程表的里程数,不存在欺诈行为,为此拒绝了兴网业公司提出的退货请求。诉讼中,经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使用损耗及折旧费为44145元,兴网业公司另行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兴网业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车鉴定查询报告、消协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东和公司提交的召回客户通知书、案涉车辆维修历史截图、结算单,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兴网业公司向东和公司购买汽车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兴网业公司主张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因东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撤销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兴网业公司认为,东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该车存在召回、维修、出售、修改里程表的事实,存在欺诈;东风本田汽车公司在媒体发布的召回公告,不能免除东和公司在出售该汽车时的告知义务;东和公司将标的车出售给兴网业公司时就已构成了欺诈。东和公司抗辩,其销售给兴网业公司的系长期库存的新车,并未修改里程表;汽车生产厂家的召回并不属于维修;从双方对本案车辆交易时的价格分析,可以认定兴网业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状况是明知的,因此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所谓合同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而作出了同意缔结合同的虚假意思表示。车辆的品牌、质量、性价比、社会大众的评价以及维修档案的记载内容都是直接影响买受人是否作出购买决定的重要因素。对于车辆本身存在的瑕疵,只要出卖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对买受人是否购买的决定产生不当的影响,就不会影响双方业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若出卖人隐瞒的情况足以影响买受人的判断,则应当认定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东和公司出售给兴网业公司的车辆,其车辆维修记录的档案中存在维修、出售、召回和更改里程表的记录,且该记录无法删除。即使该车辆确属新车,其里程表数以及维修、出售记录确属东和公司为了车辆保养的需要而人为地进行的虚假记载,也只是不影响该车的使用价值,但会直接影响该车流转时的交易价值,该瑕疵足以影响兴网业公司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东和公司应当对上述真实情况向兴网业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东和公司以价格的优惠推定兴网业公司明知车辆的上述真实情况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销售商有权对库存车辆进行降价销售,单纯以交易价格不能推定出兴网业公司对车辆的上述真实情况明知。因东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认定其在与兴网业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兴网业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事由成立,故对其请求撤销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兴网业公司请求将涉诉车辆退还东和公司,东和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购置税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诉车辆自交付后即由兴网业公司占有、使用,其已经获得了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在返还购车款时应由兴网业公司自行负担合理的折旧费用和购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折旧费用予以扣减后,东和公司还应返还兴网业公司购车款225655元;对兴网业公司要求东和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将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H-×××××、发动机号为4013005、车架号为LVHRR7873D5012992)退还给被告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225655元;三、被告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购置税24500元;四、驳回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原告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5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事实争议涉及(1)本案交易发生前,案涉车辆是否实际出售他人;(2)兴网业公司发现被隐瞒信息的时间。兴网业公司二审补充下列证据:1、荆门一路风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东和公司维修系统曾登记的案涉车辆车主荆门一路风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经质证,东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电脑里编造的名称是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没有荆门一路风行几个字。另外,兴网业公司如果怀疑案涉车辆曾卖给该公司,至少应有交强险及车辆临牌方面的证据,但其没有补充此类证据。因真实性无疑义,且经比对,东和公司维修系统中曾记载的车主名称与荆门一路风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一致,故该证据予以采纳。该项证据能表明东和公司曾经记载的车主真实存在,至于实际是否发生交易,尚需其他证据证明。2、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白庙工商所调解双方争议的档案材料,拟证明2016年10月底,兴网业公司在东和公司电脑里发现疑似存有修改里程表、出售给他人以及召回的记录,因此向工商部门投诉,投诉被转到白庙工商所予以处理。经质证,东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4月26日本车最后一次保养,该组证据看不出兴网业公司发现疑似修改里程表所拍照片的时间。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对其予以采纳。3、车鉴定网站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说明该网站性质。经质证,东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鉴定是民营公司北京泰格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产品,不是政府向公众公开信息的平台,东和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业务联系,该公司却使用了东和公司的汽车维修信息,使用行为不合法。据车鉴定网站介绍,该网站是由北京泰格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实体运营的开放平台,为个人和其认可的二手车商业用户提供信息及学习、交流平台。没有证据表明该平台非法获取案涉车辆维修记录。车辆维修信息的公开方式,也没有被限制于政府官方平台。因此,对该证据可予采纳。就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经审核,1、东和公司承认,为案涉车辆出售前的保养、召回操作,其在维修系统中虚构了该车销售信息,编造了该车车主及行驶公里数,但否认曾经实际出售及更改车辆里程表。尽管东和公司编造记录中的车主真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次交易实际发生。因此,一审仅认定车辆维修记录中载有曾经出售他人的记录,并未认定本案交易为二手车交易,并无错误。2、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客观叙述了案涉车辆里程表显示公里数、维修记录记载行驶里程数,并以东和公司隐瞒维修记录构成欺诈作为裁判理由,并未认定东和公司修改案涉车辆里程表。因此,一审事实认定及裁判依据并无错误。3、案涉车辆的有关信息,已由第三方平台向兴网业公司公开;且公开的信息与东和公司维修系统中的信息一致。一审中,东和公司也认可该信息不能删除。因此,一审认定东和公司维修系统中的相关记录已无法删除,并无错误。4、案涉车辆在东和公司的维修记录截止2016年4月26日,但不能因此判定该车此后没有进行保养。据兴网业公司解释,因双方发生纠纷,案涉车辆后续保养在其他商家进行。此外,本案需要考察的是,案涉车辆出售给兴网业公司的过程中,东和公司是否隐瞒了相关信息,是否构成欺诈。车辆出售后的保养情况,对审理对象和判断并无影响。5、据白庙工商所调解档案资料,东和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荆门市12315指挥中心投诉,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3日,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午燕签署情况说明,表示直到2016年10月,才在东和公司维修系统中发现案涉车辆在出售给他之前,有召回和维修记录,且在车辆行驶4000多公里后将车辆里程表修改再出售,东和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据车鉴定平台查询报告,报告生成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据兴网业公司陈述,2016年10月中旬,其去保养车辆时发现东和公司维修系统中的记录,双方发生纠纷,保养未成功。据上述事实判断,兴网业公司于2016年10月首次发现案涉车辆相关信息的可能性更大。东和公司提出,其维修系统中有关案涉车辆的记录截止2016年4月26日,因此,该时间应为兴网业公司发现相关信息的时间。但记录截止时间,并不当然表明案涉车辆此后没有被送至东和公司,也不能表明兴网业公司已经或应当于该日期获悉被隐瞒的记录。虚构的信息由东和公司记载并持有,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兴网业公司主动公开该信息。被隐瞒的信息偶然被发现并引发纠纷,更具合理性和可能性。比较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一审相关事实认定并无明显错误。因此,东和公司对一审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上诉人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兴网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804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正江、潘克勤,被上诉人兴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有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据此,一方当事人的某个行为要认定为欺诈,须满足三个要件:1、行为上,告知虚假事实(积极的作为),或隐瞒真实情况(消极的不作为)。以隐瞒方式从事欺诈,应仅限于存在说明义务的情形。至于所涉对象,无论涉及行为客体的某种性质,还是可能影响标的物价值的某种情形,如果对作出从事该行为的决定具有实际影响,则均可成为欺诈所涉对象。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所谓故意,(在积极的作为)指实施欺诈是为了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意志,或(在消极的不作为)欺诈人至少具有对方当事人因此可能受到影响的意识。3、因欺诈人引起或维持的错误,对方当事人在其决策上受到影响;或者,在通过隐瞒方式实施欺诈的情形,一旦作出说明,对方当事人可能不会再从事该项民事行为。案涉车辆被出售给兴网业公司之前曾被召回。此外,东和公司虚构了交易信息,将其虚构的车主及车辆行驶里程数记载于该车维修记录。本案交易过程中,东和公司向兴网业公司隐瞒了案涉车辆维修记录中存在虚构信息、曾被召回的情况。据此,(1)东和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在交易中有义务全面披露交易车辆的信息,但其隐瞒了案涉车辆曾被召回的事实,以及实际存在的维修记录。(2)购置无瑕疵之新车,乃人之常情。案涉车辆作为新车交易时,已存在交易及维修记录,并记载有相应的信息。这一事实自然会引发该车是否为新车的疑虑。加之该车曾被召回。上述事实的存在,对于新车而言当属瑕疵,足以影响购车的决策。实际上,兴网业公司在获悉上述信息后,随即与东和公司发生争议并投诉。可见,被隐瞒的信息对于兴网业公司的购车决策具有影响。(3)作为汽车经销商,东和公司应当认识到被隐瞒信息对客户购车的影响。其主观当属故意。因此,一审判定东和公司隐瞒信息构成欺诈行为,并无错误。东和公司提出,其虚构的信息及记录不影响车辆的价值,并未造成兴网业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一审判决撤销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交易中,所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如实告知相关信息,或禁止虚假宣传,是因为该方当事人掌握与交易相关的信息,而对方当事人无从得知,因此,需要为对方当事人自主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决策自由,其成立并不以被欺诈当事人有财产损害为要件。因此,东和公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东和公司另提出,兴网业公司主张东和公司隐瞒了案涉车辆系二手车的情况,具有欺诈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买卖合同,但案涉车辆并非二手车。据其诉状及陈述,兴网业公司获悉被隐瞒的信息后,据此判断案涉车辆属二手车。因此,兴网业公司所谓东和公司隐瞒了案涉车辆系二手车的情况,实际也指东和公司隐瞒了本案交易之前存在于该车维修记录中的交易及相关信息。尽管依据被隐瞒的信息,尚不足以判定案涉车辆系二手车,但东和公司隐瞒信息属实,有欺诈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买卖合同,既未超出兴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未超出兴网业公司诉讼主张的范围。(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兴网业公司于2016年10月获悉被隐瞒的信息,在经过投诉、查证后,于2017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其行使撤销权未逾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其撤销权并未消灭。综上,东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荆门东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