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牛杜工贸区。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与被告张振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被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振华赔偿损失675962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2时40分许,荆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荆建民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因道路拥堵停于行车道内由张振华驾驶的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荆某、荆建民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荆某诉至法院。
张振华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荆某因过度疲劳仍进行驾驶,故张振华只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荆某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按票据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不超过每月3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假肢价格太高,应只按6年2次进行计算;硅胶套按照20%计算对张振华不公平,应按10%计算;陪护费及训练费应按2次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张振华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追尾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在审核张振华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荆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荆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伤残等级及事故中事故比例综合确定,该主张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过高,应适用普通器具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2时40分许,荆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荆建民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因道路拥堵停于行车道内由张振华驾驶的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尾部,造成荆某、荆建民二人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高警云梦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建民无责任。荆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用73480.34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密观截肢情况;2.适当功能锻炼,术后每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行下一步处理;3.不适随诊”。荆某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0日分三次至山西省运城同德医院进行CT检查,共支出检查费471元。后又至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4.84元。以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74086.18元。2016年6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荆某的损伤构成五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同休息时间或至安装义肢日。荆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1月20日,经原告荆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荆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393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120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30天、20天左右;5.假肢及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荆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25元。
另查明,荆某,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27岁,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之登记所有人为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起,荆某在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从事长途货运工作。
再查明,张振华持机动车驾驶证(A2D),张振华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予理赔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纳。
二、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荆某从事运输行业,但未提交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精神,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
三、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荆某提交了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荆某本人持有驾驶证,本院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荆某未能提交工资表及发放明细以证明其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对其主张月工资5000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5404元/年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1705.97元(55404元/年÷365天×143天)。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及计算问题。
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荆某残疾辅助器具用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荆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初次装配费用为85256元(假肢39300元+硅胶套12000元*3+假肢维修费39300*15%+伙食补助30天*50元/天+护理费30天*31138元/年÷365天*1人),再次装配费用为83901元(假肢39300元+硅胶套12000元*3+假肢维修费39300*15%+伙食补助20天*50元/天+护理费20天*31138元/年÷365天*1人)。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6岁,荆某现年27岁,更换假肢为三年一个周期,即应更换假肢16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43771元(85256元+83901元*15次)。
五、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40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有医嘱予以佐证,酌定为1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46865.60元(11844元/年×20年×62%),误工费21705.95元,护理费15355.8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中张振华承担的次要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这一情节,本院酌定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3771元、鉴定费3325元(1800元+15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633159.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荆某的全部损失,由张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振华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荆建民及荆某二人受伤,庭审中,荆建民同意交强险全部赔付给荆某,故荆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2950.36元〔(1633159.53元-120000元交强险-3325元鉴定费)×30%〕;由张振华赔偿鉴定费997.5元(3325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45295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荆某鉴定费9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2965元,由原告荆某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泽英
书记员:聂少岚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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