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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同与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某同,(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甄书田,男。

原告荆某同与被告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同、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荆某某、委托代理人甄书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许原告垒院墙与被告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手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次日原告到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原告左手手指节骨折,医生建议休息70天,定期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7.6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收费票据,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的鉴定费票据,出租车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同与被告荆某某系父子关系,因垒院墙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手部受伤,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纠纷发生情况已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37.63元,鉴定费400元,打车费600元的诉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市场卖农产品,但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发生误工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3939.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对营养费给出指导意见,且原告对营养费一项也无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荆某某给付原告荆某同医疗费1037.6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3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王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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