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某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F596A。
负责人:钟雅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别某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胡士斌、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被告别某晴、胡士斌、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4113.1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938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11736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684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别某晴驾驶牌号为陕A×××××的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77km+100m处,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董翰梁驾驶的桂E×××××轿车尾部,导致董翰梁驾驶的车辆被动碰撞前方停在快速车道内的被告胡士斌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从而导致桂E×××××内的乘客荆某某、原望鹏及驾驶员董翰梁受伤、车辆受损。荆某某、原望鹏、董翰梁等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别某晴和胡士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五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陕A×××××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案涉及多个伤者,保险赔偿应当按照比例分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中扣除;本案事故共造成七人受伤,本案只有三人起诉了,在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内为未起诉的四人保留相应的份额,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按照比例分配;原告的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王华、胡士斌、别某晴均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诉讼中,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驾驶员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在此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三、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陕西分公司营业部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王华于2017年7月13日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别某晴于2017年10月30日为其所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
四、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荆某某的伤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后出院;
五、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3817.19元;
六、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荆某某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七、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
八、《失地农民证书》、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委会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荆某某系失地农民,现在经营天赐旅馆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九、住宿费票据18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1800元;
十、交通费单据3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684元。
中华联合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外购药品必须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且从内容看荆某某享有失地低保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九住宿费1800元、证据十交通费1684元过高。
财保武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门诊发票及外购药品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八失地农民证书无原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计算;证据九住宿费发票均有异议,开具的发票所加盖的印章是依法废除的,同时该票据为定额票据,没有相关时间和地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对2017年12月12日荆某某的火车票无异议,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胡士斌、王华、别某晴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四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中门诊发票及外购药品,结合出院诊断证明、荆某某的伤情等,本院认定以上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结合崇相西村委会的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荆某某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荆某某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七属实,证明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应当采信。证据八失地农民证、村委会的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结合考虑,可以城镇人口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九、十、系荆某某往返京山的车费及住宿费,因荆某某系外地人,且伤情较重,需要人照顾,同时为了鉴定,也需要来京山,以上两项费用分别为1684元、1800元,属合理范围,故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别某晴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载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等人,由北向南行使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77km+100m处,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董翰梁驾驶的载荆某某、原望鹏等人的桂E×××××轿车尾部,导致桂E×××××轿车被动碰撞前方停在快速车道内的胡士斌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别某晴、董翰梁、荆某某、原望鹏、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7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别某晴、胡士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翰梁、荆某某、原望鹏、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王华为其所有的鄂A×××××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某晴为其所有的陕A×××××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荆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3699.24元(根据票据认定住院费88540.19元、门诊CT费613.5元×2=1227元、人血白蛋白436.89元+873.79元×4=3932.05元)、支付车费1684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财保武汉公司预付荆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荆某某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一次性取出右侧锁骨及右侧肋骨内固定的期限)、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诉讼期间,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就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分配达成如下协议:鄂A×××××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给荆某某10000元;鄂A×××××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陕A×××××车别某晴受偿,桂E×××××车的车主董翰梁放弃优先受偿;鄂A×××××车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由陕A×××××车上人员受偿,受偿顺序为程书瑜(先受无责交强险)、别某晴、别江波、别鹏琴,如以上四人优先受偿后,还有剩余的,由桂E×××××车上人员荆某某受偿,董翰梁、原望鹏放弃优先受偿;桂E×××××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及伤残限额12000元,由程书瑜受偿,财产损失100元,由别某晴受偿,别江波、别鹏琴放弃优先受偿。另外,董翰梁、荆某某原望鹏共同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陕A×××××车辆交强险的分配说明》,三人同意陕A×××××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由桂E×××××车车上人员荆某某受偿,如果有剩余额度,由董翰梁受偿,原望鹏放弃优先受偿;陕A×××××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桂E×××××车车主董翰梁受偿1000元,另1000元留给鄂A×××××车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及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依据荆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93699.24元、交通费1684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荆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结合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荆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荆某某的其他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5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1739.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外,结合荆某某的伤情、医嘱、鉴定结论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荆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497.44元,扣除财保武汉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荆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497.44元。
(二)关于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依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时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本案系多起机动车碰撞后致多人损害,诉讼期间,各当事人为便于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作出判决,就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分配顺序达成协议,该分配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荆某某的各项损失257497.44元,由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3267.35元(因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关于交强险分配顺序的协议,陕A×××××车上人员程书瑜、别某晴、别江波、别鹏琴已在另案中就财保武汉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优先受偿26732.65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1300.85元,其余损失92929.24元,应由财保武汉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46464.62元。王华作为鄂A×××××车的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别某晴、胡士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由承保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故别某晴、胡士斌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荆某某83267.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荆某某46464.62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荆某某81300.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荆某某46464.62元;
三、驳回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37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宽军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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