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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某某(又名荆玉样),男,1971年7月24日,汉族,住灵宝市。(缺席)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两岔河村民调主任。原告负责村里修路树木赔偿问题,被告嫌赔钱少多次找原告麻烦。2017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又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腰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675元。被告因此被灵宝市公安局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却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荆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公安局对荆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荆玉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朱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775.86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61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254.74元);3、燕某、冯建学、强亚峰等人的包车证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第1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中朱阳卫生院的一张票据(金额200元),因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原告第3组证据中,证人燕某所述包车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其他证人所述与治疗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10时许,原告荆某某接到两岔河书记电话后骑摩托车到村里完善采集扶贫户信息,途中碰见被告荆某某。因双方之前已有矛盾纠纷,荆某某看到荆某某后便对其进行辱骂,后荆某某持木棍追赶荆某某至荆某某家中,双方互相撕扯导致双方均受伤。经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对荆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荆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伤后先到灵宝市朱阳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头皮血肿2、左腰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440.6(其中朱阳镇中心卫生院575.86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64.7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40.6元、护理费5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82.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相互撕扯中均有损伤,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案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赔偿原告荆某某经济损失340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惠霞

书记员: 彭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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