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宝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某宝清镇胜利街352号。法定代表人:皮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海峰上诉请求: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第一款约定“乙方一次性出资陆万元取得甲方出租车的终身使用权”,实际上诉人所开的出租车是自已出资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第一款约定先提供车辆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笫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6万元终身使用费的义务;二、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再由上诉人交付6万元给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辆的终身使用权,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依法应不予以履行;三、车辆的运营手续应系上诉人所有,行驶证是因为挂靠合同才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本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出租车营运证、行驶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自然人,被上诉人是法人,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经营合同是在政府协调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违约引发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被告一次性出资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6万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返还牌照号为黑J×××××号出租车营运证、行驶证等原告所有的证照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出资6万元取得原告出租车的终身使用权,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经营中除向企业交80元管理费外,不需再向企业交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挂靠原告名下,原告负责为被告代办运营手续及保险等事宜。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荆海峰欠宝通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为买断宝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终身使用权费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黑J×××××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解除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返还黑J×××××号出租车营运证、行驶证等证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证照,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纳款项6万元,且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交纳6万元费用是该合同得以履行的主要条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迟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辩称迟延履行的原因是受胁迫所签订的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一款约定的义务,属违约。庭审中根据双方陈述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表示已收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出租车营运证、行驶证等证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某某宝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海峰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二、被告荆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宝某某宝通出租车有限公司黑J×××××号出租车的营运证、行驶证并恢复车辆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海峰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荆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宝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被上诉人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皮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海峰与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后,宝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荆海峰办理了出租车运营手续,而荆海峰以合同约定的其出资6万元购买公司出租车的终身使用权不公平而拒付此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宝通公司起诉要求与荆海峰解除合同,返还营运证和行驶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荆海峰上诉称宝通公司未给其先提供车辆,其才未给付6万元的理由,经查,合同约定6万元是买断宝通公司出租车辆的营运权,并非车辆所有权。关于荆海峰的代理人提出营运证和行驶证应该由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管理,不应该由宝通公司任意买卖,本争议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宝通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代理人所提问题是出租车行业管理问题,应当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荆海峰与宝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具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现因荆海峰不履行合同,宝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故上诉人荆海峰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荆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海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波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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