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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海发与徐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海发,男,194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韩春红,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忠,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呼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1091号平安公司一楼。(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25元、住院伙食费3,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交通费715.00元、护理费23,408.00元、营养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8,939.2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国忠驾驶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区康金街道办事处季德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季德村西侧2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荆海发相刮撞,造成荆海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海发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住院花费63,916.25元,被告徐国忠垫付了56,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徐国忠辩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垫付了大概59,000.00多元医药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的59,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已经垫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医药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荆海发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忠负全责,原告荆海发不负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7年3月22日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体内有固定物;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1、荆海发交通事故伤符合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11个月;3、护理期为2人护理32天,出院后1人88天,计120天;4、营养期为120天;5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患者汇总单一份,证明医疗费花销共计63,837.25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3,310.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可在每日100元范围内承担;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以每日3元住院32天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忠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徐国忠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险期内。证据二、门诊票据两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三张及呼兰区二院处方笺数张,证明门诊处花费950.00元,输血花费1,84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门诊票据没异议,对输血票据有异议,共输血两次,每次4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正式发票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荆海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对正式票据63,801.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国忠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门诊票据950.00元及输血费票据中920.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国忠驾驶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区康金镇至季德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季德村西侧2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人荆海发相刮撞,造成荆海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海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国忠于2017年2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车肇事时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哈尔滨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65,671.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徐国忠垫付57,870.00元。原告荆海发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荆海发交通事故伤符合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11个月;3、护理期为2人护理32天,出院后1人88天,计120天;4、营养期为120天;5二次手术费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荆海发诉被告徐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荆海发委托代理人韩春红、被告徐国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5,411.00元计算;交通费用对有票据的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徐国忠主张垫付了医药费59,000.00多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被告垫付的金额为57,870.00元。原告荆海发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医药费为55,6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为12,000.00元(12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8,871.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其中被告徐国忠垫付的57,8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国忠,剩余21,001.25元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荆海发。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11832×10年×20%),护理费23,075.00元(55411/365元×152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金共计51,8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海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81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海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1,001.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徐国忠垫付的医疗费57,870.00元;四、驳回原告荆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00元,减半收取1,524.50元,由被告徐国忠负担1,456.50元,由原告荆海发负担68.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徐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占平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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