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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高某、岑重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重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沽源县。被告:陈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等暂定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费用待评定后主张;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5元,共计208134.4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夏季,陈占海在西胡同村白土坑自然村建设土豆储存窖,原告荆某某受雇于陈占海搬运砖块。陈占海雇佣高某的装载机(俗称铲车)及其操作员岑重宝操作装载机运送砖块。原告负责从装载机的运砖斗中往架子上倒砖。2017年7月21日18时30分收工时,原告等二人从装载机上被甩下,经检查,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足根部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后转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医嘱会落下残疾。原告按照申请鉴定的意见确定损失如下:医疗费87501.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9209.41元(119日*77.3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20*11%);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长女荆亚星1050.83元(1年*19106元/2*11%),次女荆亚悦9457.47元(9年*19106元/2*11%),父亲荆秀1796.30元(5年*9798元/3*11%),母亲杜桂兰1796.3元(5年*9798元/3*11%);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5元。原告受雇佣干活,有权要求赔偿,经协商未果,为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高某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岑重宝受雇于高某,其有装载机的驾驶资格。被告将装载机及操作员岑重宝整体出租给陈占海,对其已失去监管权,并且岑重宝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雇员岑重宝没有责任,作为雇主亦不应有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第35条本案是无过错责任,雇主是陈占海,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岑重宝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其是司机正常操作装载机,事故发生时装载机的车斗还在顶上,其没有看到装载机斗中有人,其将装载机车斗放下来时原告从车斗上掉下来。陈占海辩称,本案案由是在立案时确定,是否正确由审判人员确定,无论本案是侵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第35条本案是过错责任,高某是本案适格被告。荆某某是在下班期间遭受损害不是在受雇期间受到损害,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岑重宝操作装载机失误,导致原告从装载机上摔下,且岑重宝受高某雇佣,高某和岑重宝应承担赔偿责任。荆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次手术费为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西新社区、沽源县长梁乡西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沽源县第五小学的证明作为被抚养人荆亚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将其所有的装载机及其雇员岑重宝一起为被告陈占海提供,工作为运送砖。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陈占海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荆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陈占海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岑重宝操作装载机用装载机斗子将从地面装好的砖块运送到原告位置处,原告站在搭建的架子上将装载机斗中的砖块搬出。原被告均称装载机的车斗内不载人,原告通过梯子上下架子。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其从装载机未落地的车斗内被甩出所致。三被告均称事故发生已下班,但均无证据证明;按照事故发生时间,本院认定尚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荆秀、母亲杜桂兰,女儿荆亚星、荆亚悦。荆亚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亚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杜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秀与杜桂兰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于2017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21天。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到该院检查。原告2017年11月16日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被告陈占海支付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的交通费1800元及医疗费2884.97元,并交付原告方现金13000元;共计17684.97元。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高某、岑重宝、陈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被告岑重宝、被告陈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认为其将所有的装载机及其司机已出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陈占海,其与陈占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经本院审查,被告高某是通过其所有的装载机及雇员岑重宝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其与被告陈占海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占海与原告荆某某之间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基于侵权向被告高某、岑重宝主张责任与原告基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向被告陈占海主张雇主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主张权利享有自主选择权,原告就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其已行使选择权,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岑重宝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虽在为被告陈占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进入不允许载人的装载机车斗中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陈占海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责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原告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陈占海承担40%的民事责任。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即118日,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误工费为9132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一人护理期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147.8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7501.3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被抚养人荆亚星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一年的生活费为1050.83元;被抚养人荆亚悦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九年的生活费为9457.47元;被抚养人荆秀、杜桂兰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共5030元。原告出院及两次到张家口检查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主要过错导致其自身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占海支付交通费1800元、医疗费2884.97元。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9534.37元。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209534.37元*60%=125720.62元;被告陈占海承担40%的责任,即209534.37元*40%=83813.75元。因被告陈占海已向原告交付17684.97元,应当扣除,故被告陈占海尚需向原告赔偿6612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荆某某66128.78元;二、驳回原告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1352元,被告陈占海负担94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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