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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某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金辉东
刘某

原告荆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少亭,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东,男,朝鲜族,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荆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2015年3月8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公里325米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杨文龙驾驶直行的黑CL4987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明明及杨文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20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明明及杨文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后因该交通事故至鼻部损伤后继发筛窦炎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
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第一被告处为该车参加了强制保险,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故起诉,1、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21875.8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904.2元(143.38元/日90天)、护理费3010.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140.98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车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前两责任限额内的数额由被告刘某连带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黑EA378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按责任承担。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期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比例,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还有另外两位伤者赵明明及杨文龙也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应由该三原告按照请求数额的比例分享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否责保险公司不认可。
四、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的条例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黑EA3785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付后,按照比例赔付。
二、因发生事故时保险车两位主挂车辆,发生事故时主挂车辆是为一体。
故黑G1303挂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黑EA3785车主是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意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两份、诊断证明两份、陪护证明一份及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2张、两份清单及病案,意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所花医疗费用及护理天数。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陪护的标准,我们认为原告没有依据,何人对伤者进行护理其本身在事故之前并不是在从事护理专业,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而是笼统的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主张,我们认为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元比较合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陪护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其名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牡丹江分公司,并且其陪护证明专用章为林口县人民医院医保科,其陪护证明是否真实难以确定;二、关于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按照国家赔付标准给予赔付。
三、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护理人实际的误工费给予赔付。
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对陪护证明及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并且该陪护证明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三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欲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应得误工费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一、针对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我们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因为原告从事什么工作,收入如何,应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该问题的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
对于绥芬河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荆某在诉状中经常居住地为山东威海,其单位在绥芬河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仅出示该专卖店的工资证明为5000元,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每月5000的固定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本起事故原告确实发生误工费的话,我们认为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16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形式要件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开据的误工证明固定工资为5000元每月,应开据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账,证明其工资是否为每月5000元,二、原告出示的证明按照误工人员平均标准,原告应出示长期居住地派出所证明或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市人员标准来给付。
被告刘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均有异议,并且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缺少证据要件之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8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被告刘某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公里325米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杨文龙驾驶直行的黑CL4987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文龙及杨文龙车内乘车人赵明明、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2016号认定:刘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文龙无责任,乘车人赵明明、荆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荆某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筛窦积液。
花医疗费9954.96元。
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又名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部外伤后继发筛窦炎。
花医疗费11352.44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审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一)荆某轻度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鼻部外伤后继发筛窦炎(左),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合计为90日。
(二)根据伤情,其继发筛窦炎(左)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其2015年6月14日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鼻部外伤后继发筛窦炎住院费用属合理;其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手册中记录的“孕前检查”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属不合理。
同时查明,荆某为农业户口。
从出事地点乘坐出租车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出租费用为30元,从林口到古城小客单人单程3元。
另查明,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挂车号为黑G1303挂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
经本院释明,对于被告刘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荆某明确表示:要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因刘某驾驶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与杨文龙驾驶的黑CL49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龙无责任,乘车人赵明明、荆某无责任。
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荆某主张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G1303挂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
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车辆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而挂车黑G1303挂未投保强制保险。
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刘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荆某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875.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住院11天})的诉讼请求。
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21307.4元。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21307.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2357.4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3010.98元(143.38元/天21天)的诉讼请求。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10.9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12904.2元(143.38元/日90天)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农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平均每天70.72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是
6364.8元(70.72元/天90天)。
原告对自己的误工费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2904.2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中的6364.8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3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乘坐出租车从出事地点至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费用30元及出院时由林口县人民医院至古城的小客车票费用3元。
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是3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21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010.98元、误工费6364.8元、交通费33元,合计人民币31766.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由谁给付的问题。
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赵明明、杨文龙三人受伤,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357.4元,赵明明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26.23元,杨文龙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为7614.83元,三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5.69:2.37:1.94。
原告、杨文龙及赵明明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不超过110000元,故不做比例划分。
被告刘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5690元、伤残赔偿金为9408.78元(护理费3010.98元、误工费6364.8元、交通费33元)。
上述二项合计15098.78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15098.78元;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6667.4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得到合理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责任,因此原告荆某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1666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荆某。
因此,上述合计为3176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15098.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1666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荆某人民币15098.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荆某人民币1666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4.15元,减半收取297.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5.97元。
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9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对陪护证明及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并且该陪护证明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三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欲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应得误工费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一、针对林口县古城镇第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我们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因为原告从事什么工作,收入如何,应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该问题的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
对于绥芬河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荆某在诉状中经常居住地为山东威海,其单位在绥芬河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仅出示该专卖店的工资证明为5000元,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每月5000的固定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本起事故原告确实发生误工费的话,我们认为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16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形式要件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开据的误工证明固定工资为5000元每月,应开据前三个月的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账,证明其工资是否为每月5000元,二、原告出示的证明按照误工人员平均标准,原告应出示长期居住地派出所证明或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市人员标准来给付。
被告刘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均有异议,并且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缺少证据要件之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8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被告刘某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15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公里325米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杨文龙驾驶直行的黑CL4987号奇瑞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文龙及杨文龙车内乘车人赵明明、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2016号认定:刘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文龙无责任,乘车人赵明明、荆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荆某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筛窦积液。
花医疗费9954.96元。
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又名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部外伤后继发筛窦炎。
花医疗费11352.44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审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一)荆某轻度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鼻部外伤后继发筛窦炎(左),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合计为90日。
(二)根据伤情,其继发筛窦炎(左)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其2015年6月14日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鼻部外伤后继发筛窦炎住院费用属合理;其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手册中记录的“孕前检查”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属不合理。
同时查明,荆某为农业户口。
从出事地点乘坐出租车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出租费用为30元,从林口到古城小客单人单程3元。
另查明,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挂车号为黑G1303挂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
经本院释明,对于被告刘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荆某明确表示:要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因刘某驾驶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G1303挂与杨文龙驾驶的黑CL49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龙无责任,乘车人赵明明、荆某无责任。
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荆某主张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G1303挂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
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车辆黑EA3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而挂车黑G1303挂未投保强制保险。
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刘某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荆某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875.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住院11天})的诉讼请求。
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21307.4元。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21307.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2357.4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3010.98元(143.38元/天21天)的诉讼请求。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10.9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12904.2元(143.38元/日90天)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农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平均每天70.72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是
6364.8元(70.72元/天90天)。
原告对自己的误工费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2904.2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中的6364.8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3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乘坐出租车从出事地点至林口县人民医院的费用30元及出院时由林口县人民医院至古城的小客车票费用3元。
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是3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21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010.98元、误工费6364.8元、交通费33元,合计人民币31766.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由谁给付的问题。
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赵明明、杨文龙三人受伤,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357.4元,赵明明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26.23元,杨文龙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为7614.83元,三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5.69:2.37:1.94。
原告、杨文龙及赵明明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不超过110000元,故不做比例划分。
被告刘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5690元、伤残赔偿金为9408.78元(护理费3010.98元、误工费6364.8元、交通费33元)。
上述二项合计15098.78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15098.78元;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6667.4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得到合理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责任,因此原告荆某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1666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荆某。
因此,上述合计为3176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15098.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1666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荆某人民币15098.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荆某人民币1666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94.15元,减半收取297.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5.97元。
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9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2元。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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