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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张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某某
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张振华
张世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孙俊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牛杜工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张振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被告张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伟、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振华赔偿损失35584.46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
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55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0000元(4月×5000元/月)、护理费3412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8614.87元,根据张振华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为35584.46元(118614.87元×30%)。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2时40分许,荆超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荆某某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因道路拥堵停于行车道内由张振华驾驶的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尾部,造成荆超、荆某某二人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因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荆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张振华辩称:1.荆超因过度疲劳仍进行驾驶,其过错较大,张振华只应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由荆超承担;2.荆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4.荆超给张振华也造成了部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追尾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2.在审核张振华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荆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3、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4.荆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伤残等级及事故中张振华所负责任比例综合确定,该主张过高。
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
住院伙食、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1日2时40分许,荆超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荆某某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因道路拥堵停于行车道内由张振华驾驶的豫R×××××(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尾部,造成荆超、荆某某二人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荆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三)事发后,荆某某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9日),用去住院医疗费24908.67元。
出院医嘱为:“1.一月后复查头部CT片,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就诊;……”。
荆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至运城同德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检查费412.2元、药费180元。
(四)2016年6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荆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
荆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张振华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荆某某,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B2)。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
二、1.荆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
2.其诉请伤残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荆某某从事运输行业,但未提交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精神,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3.其诉请的误工费,荆某某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其本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本院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因荆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对其主张月工资5000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
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5404元/年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为55404元/年÷365天×143天=21705.97元,荆某某诉请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其诉请的交通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
5.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中张振华承担的次要责任这一情节,本院酌定为1500元。
6.荆某某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荆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5500.87元(24908.67元+412.2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20000元(4月×5000元/月)、护理费3412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81800.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荆某某的全部损失,由张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振华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致荆某某及荆超二人受伤,庭审中,荆某某同意交强险全部赔付给荆超,故荆某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26元〔(81800.87.88元-1800元鉴定费)×30%〕;由张振华赔偿鉴定费540元(180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损失2400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荆某某鉴定费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荆某某的全部损失,由张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振华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致荆某某及荆超二人受伤,庭审中,荆某某同意交强险全部赔付给荆超,故荆某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26元〔(81800.87.88元-1800元鉴定费)×30%〕;由张振华赔偿鉴定费540元(180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损失2400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荆某某鉴定费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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