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运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达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河、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郝红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运鸿达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郝红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597536元,并以597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始按应还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23、20141030的《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以总价款2101000元(贰佰壹拾万壹仟元整)将原告实际所有的五台重型货车出卖给被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77536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沟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除货款外,被告自愿支付2018年8月2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20000元,并支付原告于《还款协议》签订前实际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二被告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清偿上述债务。但被告仍然未按《还款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方案清偿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庭后,陈某某来院表示:原告提交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属实,合同约定的五辆车全部登记在湖北龙帝良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已经全部交付郝红山,签订还款协议时,其已与郝红山散伙,故原告的欠款应由郝红山支付,与其无关,如果原告要收回车辆,其不持异议。
被告郝红山未作答辩。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郝红山的意见,其表示:2013年,其与陈某某系合伙关系,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五辆车也已经交付郝红山。后来其与陈某某散伙,2018年分别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属实。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其未能按期还款。今年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原告公司派人从郝红山处取回欧曼混凝土搅拌车一台。关于还款协议中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陈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1023)的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甲方雷萨混凝土搅拌车整车三台,单价39.5万元,总价118.5万元。付款方式:全款。交车方式:甲方送至乙方单位。
2014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陈某某签订一份(编号20141030)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欧曼混凝土搅拌车整车2辆,单价45.8万元,总价91.6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购车款6.05万元,交车时抵扣车款。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甲方在提车后分三个月付清首付款,贷款金额在提取车辆三个月后按月每月支付,如甲方出现不按时进行月还款,乙方有权利对车辆进行处理变卖,在乙方未付清车辆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交车方式:自提。
上述五辆车全部登记在湖北龙帝良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1023、20141030项下的五辆车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可以自由的处分和买卖,该公司负有按原告的指示协助车辆过户的义务。
2018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二、甲方已将前述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交付乙方,乙方确认验收并对所交付车辆质量无异议。三、五台车辆合计售价为2101000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金额为577536元,双方对此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四、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具体还款方案如下:1、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50000元;2、余款427536元,双方约定余款资金占用费合计20000元,共计447596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清偿本息44754元;4、乙方必须按协议约定在还款日前及时足额还款,如未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还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如当月连续逾期达10日或累计逾期1次以上,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可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乙方一、二所购车辆在未付清甲方欠款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不得擅自转卖、转租或抵押该车辆。乙方所有款项付清后,甲方将所有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六、现因乙方未全额支付购车款,导致甲方在处理本次事宜(本协议签订之前)已产生实际产生差旅费等费用10000元由乙方承担,双方到荆州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时乙方将甲方的上述费用予以返还。七、如因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时违约造成甲方在处理违约事项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该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了被告郝红山陈述的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即2018年8月21日之前,因欠款原告公司已派人从被告处取回欧曼混凝土搅拌车(牌号为鄂D×××××)一辆的事实。该车辆至今未另行出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及协议。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则两被告则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按照该还款协议的内容,结合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起诉立案的时间,本院仅支持已到期的2018年8月30日应付的1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应付的44754元;2018年10月30日应付的44754元,2018年11月30日应付的44754元,共计28426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庭审中明确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其要求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按当月应还款金额的日1%计算,明显超过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30%,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6.57(年利率24%的标准),另外,由于2018年9月至11月每月应还款44754元中含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的资金占用费(20000元分10月期付款,每月期2000元),该部分应从违约金计算基数中扣出,故原告主张的欠款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以下欠车款的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27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27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275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0元,双方的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于双方到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时由乙方将甲方垫付的上述费用予以返还。现经本院询问双方的意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应在判决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还款协议中虽有约定,但无充分证据佐证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前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移交取回车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郝红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运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4262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57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27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57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27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57从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427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6.57从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郝红山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运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8元,由原告荆州运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被告陈某某、郝红山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行山
书记员: 周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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