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荷花机床有限公司
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魏子玉
张某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邵纪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荷花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子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私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富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邵纪烈,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邵纪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私企业主,住仙桃市沔阳大道123号。
上诉人荆州荷花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丽琴、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荆州荷花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卫、魏子玉,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曙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湖北江汉重工有限公司、邵纪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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