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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纪某生态文化旅游区凤某办事处高路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州纪某生态文化旅游区凤某办事处高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纪某生态文化旅游区凤某办事处高路村八组。
负责人:李世权,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荆州纪某生态文化旅游区凤某办事处高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熔灿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纪某生态文化旅游区凤某办事处高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纪某生态文化旅游区凤某办事处高路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1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的村民,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即原告征收被告在高路村的两块土地(一块2.175亩、一块1.025亩)共计3.2亩,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1904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收到转账支付的征地补偿费119040元。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即原告征收被告在高路村的两块土地(一块2.175亩、一块1.025亩)共计3.2亩,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1904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收到转账支付的征地补偿费119040元。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失误和被告的刻意隐瞒,上述3.2亩土地签订了两次补偿协议且支付了两次征地补偿费,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119040元,被告承认多收到了征地补偿费119040元,但却以自己家房屋拆迁补偿较少为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征收被告在高路村的两块土地(一块2.175亩、一块1.025亩,共计3.2亩),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1904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119040元领款单。依据2016年7月7日的补偿协议及领款单,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征地补偿费119040元。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征收被告在高路村的两块土地(一块2.175亩、一块1.025亩,共计3.2亩),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1904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119040元领款单。依据2017年1月10日的补偿协议及领款单,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征地补偿费119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土地补偿协议内容一致,两份领款单及两次转账金额均为119040元。被告因同一土地获得两次补偿,于法无据,原告受损,被告获得不当利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19040元土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荆州纪某生态文化旅游区凤某办事处高路村村民委员会返还11904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灿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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