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大道与明珠大道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主要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首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被告人保石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损失200000元,赔偿鄂D×××××客车机动车损失23642.5元,两项合计2236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11时50分许,刘某乙驾驶鄂R×××××大地牌中型自卸车空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从监利县某某镇至华容县,11时50分许行到监利县某路段,遇对向刘某甲驾驶鄂D×××××凌宇牌大型客车载张某、莫某某等人从监利县城至石首市小河口镇与之会车,在会车过程中刘某甲所驾车辆占道行驶,刘某乙所驾车辆在紧急制动时由于雨天路滑向左跑偏横在道路上,刘某甲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刘某乙所驾车辆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刘某甲及车内张某、莫某某等六人受伤,其中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4)第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刘某甲(鄂D×××××)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王玉珍、刘庆华、刘天兴、宋某某和莫某某作为鄂D×××××客车的乘坐人员无责任。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莫某某于2015年对刘某乙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莫某某损失215201.50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原告所属鄂D×××××大客车受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核定车损为45285元。为此,原告就车损赔偿问题对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乙合计赔偿车损21642.50元。原告所属鄂D×××××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人《机动车损失险》和《道路交通承运人责任保险》,上列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依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座(莫某某)损失200000元,赔偿车损款23642.5元(45285元-21642.5元)。原告已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拒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14号、01711号判决书、《领条》、《一般缴款书(收据)》、《价格认证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被保险车辆鄂D×××××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给乘坐人莫某某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且上述损失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被告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投保了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在计算已获得车辆损失时遗漏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金额应予扣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1642.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金额高于莫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依照监利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乘坐人莫某某的各项损失215201.5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辩称理由不能否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且(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分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642.50元、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1642.5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2312.32元,原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