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江津油站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红南镇松柏村*组。
法定代表人:万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某濯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濯港政府”)
法定代表人:梅神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黄某某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荆州江津油站公司诉被告李某、濯港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时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濯港政府的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江津油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拆除其在黄某某濯港镇原天发加油站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并停止侵占原告方加油设施、房屋等、恢复原加油站原状,消除对加油站经营的一切影响和干扰。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濯港政府对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无权诉请被告向其交付土地使用权,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原因是其租赁的土地不合法。李某与被告濯港镇政府下属企管会签订了合同,属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若原告要收回天发加油站,则李某投入建设改造的损失及缴纳保证金等合计390466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濯港镇政府辩称,原告通过法院竞得天发公司黄梅濯港天发加油站全部资产,其称致函已告知被告方,我方并没有收到该通知。我方下属单位企管会是看到原天发加油站土地闲置而被告李某又要求租赁使用才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也是原告不积极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原天发加油站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所有权属濯港政府,建设加油站需取得商服用地,该租赁合同自始无效。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5月26日,湖北天发石油化工公司与湖北迷你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迷你公司将其位于黄某某濯港镇关山工业园区105国道边的一宗土地租赁原天发公司建设加油站,租赁期限为50年,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湖北天发石油化工公司有权将该加油站依法出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天发公司投资建设了一座加油站(办公楼六间三层、加油设备及房屋四间二层以及八亩土地),并投入营运。随后该加油站交由被告李某承包经营。2008年天发公司资产重组,其在黄梅濯港天发加油站的全部资产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竞得了原天发公司黄梅濯港天发加油站的全部资产。2009年3月5日原天发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站交接协议书》即原天发公司收回李某对天发加油站的租赁承包经营权。2009年6月1日被告黄某某濯港镇政府下属企业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天发加油站土地租赁给李某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随后李某在该加油站经营并进行改造。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黄某某濯港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北迷你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通过法院拍卖,购得了原湖北天发石油化工公司黄梅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原告系天发石油公司黄梅站的合法承继方,依法对该加油站资产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黄某某濯港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北迷你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收到该涵。因被告李某占用原告的加油站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土地租赁使用权和加油站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湖北迷你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类别为商服。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江津油站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依法购得原湖北天发石油化工公司黄梅加油站的全部资产,依法对该加油站拥有所有权,而被告濯港政府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加油站租赁给被告李某,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被告李某再在该加油站添置相关设施,被告李某并非恶意占有原告的财产,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立即拆除其在黄某某濯港镇原天发加油站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设施、房屋等返还原天发公司黄梅濯港天发加油站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受损证据,对该诉请和要求被告濯港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称如原告要收回天发加油站,则其投入建设改造的损失及缴纳保证金等合计390466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双方之间未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在该案中原告没有过错,故其要求返还损失390466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可另行诉讼解决,由其造成损失的合同相对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停止对原天发公司黄梅濯港天发加油站财产(占地八亩,办公楼六间三层,加油设备及房屋四间二层)的侵占,向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标
审判员 汪贺江
审判员 黎利华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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