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
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陈新兵
张某
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工业园1号路。
法定代表人:周爱国。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兵,
被告:张某。
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兵、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斌、张京华,被告陈新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陈斌向原告购买森某饲料34吨,总价款118900元,因被告陈新兵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该欠条上注明如果没有按时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加收利息。
该欠条上还注明被告陈斌自愿以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并约定了管辖法院。
另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新兵为夫妻关系。
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新兵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6日,被告陈新兵向原告购买森某饲料34吨,总价款118900元,因被告陈新兵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该欠条上注明如果没有按时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加收利息,该欠条上还注明被告陈新兵自愿以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另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新兵为夫妻关系及被告陈新兵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认为:1、陈新兵从2014年3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原告还欠被告陈新兵提成款10800元,请求冲抵部分货款;2、原告在推销饲料时口头承诺将客户预付款返还10%,因原告未对兑现承诺,导致被告陈新兵回收客户货款困难;3、因原告提供的饲料有大约1吨霉变,按当时价格大约3500元,原告单位经理曾经承诺由公司承担但并未兑现。
4、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新兵是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的,而货款纠纷发生在结婚前的2015年5月6日,故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还有其他应付被告陈新兵款项可冲抵部分货款的问题,因被告陈新兵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陈新兵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张某与被告陈新兵是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的,而货款纠纷发生在结婚前的2015年5月6日,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新兵所负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兵向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的形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新兵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新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新兵与被告张某结婚前,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该债权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兵向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新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兵向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的形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新兵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新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新兵与被告张某结婚前,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该债权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兵向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森某农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新兵承担。
审判长:刘钢
书记员:彭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